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永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88 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永舜部分撤銷。
薛永舜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永舜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郭雅玲(HSUEH KALAYANEE ,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貪圖充當 人頭配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報酬及赴泰國食宿、 機票費用免費招待之利益,與張晉源(另經判決確定)、詹 巧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2 月3 日,由張晉源安排薛 永舜前往泰國與郭雅玲辦理假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等相關 手續,取得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再於93年2 月10日持 前揭文書,前往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後 ,薛永舜隨即返臺,並於93年2 月17日,由薛永舜持上開經 認證之結婚證書,至高雄縣茄萣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茄萣 區,下均以改制後稱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郭雅玲 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 式審查後,將上開薛永舜與郭雅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結婚登記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4 月28日,薛永 舜復持前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 郭雅玲入境來臺居留而為行使,致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於 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郭 雅玲,使郭雅玲得以依親名義,於95年9 月24日入境臺灣,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迄至98年 1 月6 日,薛永舜因另涉竊盜案為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 雄市政府,下均以改制後稱之)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其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
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薛永舜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簡上卷第3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當事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薛永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98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本院簡上 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晉源於警詢時證述及指 認被告之情節相符(上開偵他卷第5 至10頁、第16頁),復 有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98年1 月19日茄鄉戶字第098000 0006號函所附之薛永舜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全戶 戶籍資料、郭雅玲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作業(上開偵他卷第122 頁至第144 頁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5 月5 日領二字第1005302279 號函所附郭雅玲入出境資料(本院簡字卷第37頁、第40頁至 第41頁)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5 月20日移署資處 鈺字第1000074533號函所附郭雅玲入出國日期記錄、外國人 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房屋租賃契約 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43頁至第72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 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 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 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進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而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情形,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 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6 號 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
㈡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罰金最低為「1 元以上」,由銀元 折算新臺幣之結果,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然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百元計 算之」,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
㈢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㈣至修正前、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係「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惟按自首之性質無 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 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即犯罪及自首 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參照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第六點)。查 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固於93年間,然其自首之時間已係98年 1 月6 日,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前開偵他卷第110 頁),其本案自首既已在新法施行後,參照前開說明,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論處 ,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其與 郭雅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 ,再持前開不實公文書申辦郭雅玲之入境居留而行使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張晉源、詹巧薇、郭雅玲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後,就其未被發 覺之犯罪,於98年1 月6 日主動向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員 警供述,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業如前述,是其上開所為合於 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事隔多年後,仍因良心不安,主 動供承前開犯行,顯見其確具悔意,爰參照前揭說明,逕依 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行 為,應已符合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原判 決漏未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與泰 國籍女子假結婚,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辦不實之結婚登記,使 公務員將該等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公文書上 ,並向入出境管理機關申辦郭雅玲之居留入境而行使上開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致與其假結婚之外籍配偶郭雅玲得以入境 臺灣,均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主管機關 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洵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 已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僅充當假結婚 之人頭配偶,並非引進外籍人士之首謀者或人蛇集團成員,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事後已至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辦 理撤銷結婚登記,有其新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可稽(本院簡上 卷第37頁背面),減低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復斟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緩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 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 條、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 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