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376號
KSDM,100,簡上,376,201108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翠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妨害公務案件,就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
度簡字第2262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
字第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袁翠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袁翠薇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20日21時40分許,因酒 後與友人口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袁翠薇帶回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下稱舊城派出所)留置休息 。
二、迨同日23時35分許,袁翠薇表示已清醒要自行離去,走至派 出所門口時,竟自行脫去上衣(未著內衣)向員警挑釁,員 警見狀即知袁翠薇尚未清醒,為免其自傷傷人,遂為袁翠薇 套上上衣並告知對其依法實施管束勤務,詎袁翠薇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巴(台語)」、「操你 媽的逼」之不雅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史明儒蕭震國及 其他共至少4 名員警,為警當場逮捕。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9、30),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翠薇坦承不諱,核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舊城派出所所長史明儒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 府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00 年6 月7 日、100 年8 月10日電話紀錄及被告道歉書信及舊城派 出所所長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公有 辦公廳社財產目錄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有建築物使用執 照相符(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05224號卷頁1 、15,本 院100 簡2262號卷頁6 、本院卷頁36-39 ),並有錄影光碟 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袁翠薇犯行堪予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 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 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亦 同此旨)。
㈡是核被告以不雅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至少4 名員警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所定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二、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雅言詞當場侮罵, 損壞員警執行公權力形象,使不知前後情節之第三人可能減 低對員警執行職務的尊重,且使執勤員警係為免被告自傷傷 人的執法美意受損而減少其為國家人民繼續力行勤務的熱情 與動力,實有以刑法予以懲戒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前無受有 罪科刑判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貧 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40), 並已前至舊城派出所向員警口頭及立書道歉並允諾賠償修復 木門之費用,此有前揭舊城派出所所長史明儒職務報告及被 告所力道歉書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36、39),本院審酌 其因一時失慮,方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袁翠薇於上開時間、地點 ,尚有以雙腳踢前揭派出所辦公室木門致該門毀損,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等語。
二、㈠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 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 辦公桌之玻璃板等),亦即係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 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換言之,係與公務員職務上有密切 關係,且為執行所必須,而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而言, 倘係警局辦公室提供處理一般事務之靜態設備,既非員警因 執行職務所掌管,又與員警所處理案件之職務無直接關係之 物品,即非條所稱之物品。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以腳踢上開派出所辦公室木門致其損壞乙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有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所損壞之辦公室木門,係警局辦 公室提供員警處理一般事務之靜態設備,屬於一般辦公用品 之設置,與員警所執行職務並無直接關係,亦非員警因執行 職務而掌管,此由檢察官所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公有辦公廳舍財產目錄表、高雄市政府公務員公有建築物使 用執照(見本院卷頁37、38)益見該木門係附合於整體辦公 廳舍供員警處理一般事務之靜態設備,並非員警因執行職務 而掌管或與所執行職務有密切直接關係,參照前揭說明,被 告所損壞之木門並非刑法第138 條所定之物品,則檢察官認 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罪嫌,尚有未合。 ㈡又因舊城派出所並未對被告上揭行為另提起毀損之告訴,亦 經該所所長史明儒前揭職務報告所載明,是依刑法第357 條 之規定,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揆諸首揭說明 ,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係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既屬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應為 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本應依同法第 452 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竟仍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審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 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行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14點參照),附此說明。
陸、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369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柒、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