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274號
KSDM,100,簡上,274,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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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昆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
21日100 年度簡字第18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昆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昆宗於民國97年5 月7 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91號阿彣小吃部,誤認坐在隔壁桌之尤瑞山,即為曾與 其發生行車糾紛,致其為警查獲酒駕行為之人,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持不明刀械1 把(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自尤瑞山背後,以刀背擊打尤瑞山背 部( 未成傷) ,並趁尤瑞山轉身之際,再次揮刀,尤端山以 左手阻擋,致左手腕受有開放性傷口併多條肌腱斷裂之傷害 ,尤瑞山友人見狀,隨即拿店內椅子阻擋,吳崑宗始作罷自 行離去,嗣尤瑞山報警並提供其自友人探得之吳昆宗行動電 話號碼,供警查證身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瑞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昆宗( 下稱被告)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 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97年5 月7 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91號阿彣小吃部,誤認坐在隔壁桌飲酒之尤瑞山,即 為曾與其發生行車糾紛致其為警查獲有酒駕行為之人,因而 心生不滿,向住在附近朋友借用1 把刀械,返回該小吃部, 持刀揮擊尤瑞山背部及手部,後來見尤瑞山的朋友拿椅子反 抗,於是跑離現場,並將刀子丟棄等語。而被告持不明刀械 與尤瑞山發生肢體接觸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尤瑞



山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呂麗娜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證 人尤瑞山所稱:我於97年5 月7 日19時20分許,在鳳山市○ ○路91號阿彣小吃部卡拉OK內,遭不知名男子進入該店內, 無緣無故拿刀朝我後面脖子砍下,我感覺被東西砍到,可能 是刀背,我不知發生什麼事,便站起來轉頭,該男子再往我 砍過來,我見狀以左手擋住,所以左手受傷,後來我就跑, 他又揮刀,我朋友在旁邊趕緊拿椅子去擋,該男子就自行往 外跑走等語( 警卷第7 頁、第11頁,偵緝卷第45頁) ;及證 人呂麗娜警詢所稱:97年5 月7 日19時20分,我在「阿彣小 吃部」與尤端山及其2 位友人吃東西,當時我坐背向大門, 所以綽號「昆宗」的人砍尤瑞山,我都沒有看見,我只看見 「昆宗」拿1 支東西砍向尤瑞山,被尤瑞山的朋友拿起店內 椅子架住,隨後就看到尤瑞山全身是血,「昆宗」就持該東 西離開現場等語( 警卷第4 頁) ,就被告持刀械傷害尤端山 經過情形之證述內容,則為一致,且渠等均指認該持不明刀 械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 載尤瑞山受有左手腕開放性傷口併多條肌腱斷裂傷害,警卷 第14頁) 、現場照片4 紙( 警卷第15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以上持刀砍傷尤瑞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持不 明刀械砍傷尤瑞山之左手腕,致其受有左手腕開放性傷口併 多條肌腱斷裂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持以傷害 尤端山之刀械1 把,被害人尤瑞山於警詢之初係稱「類似武 士刀」,在場目賭經過之呂麗娜則稱不知係持何物,依尤瑞 山所受傷害內容,固堪認定係由刀械攻擊所致傷害,但究為 何種刀械,且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則有未明,原審認定被告係持有「武士刀」,即屬有誤; ㈡被害人尤瑞山及目擊經過之呂麗娜均稱被告犯案時間為19 時20分,檢察官及原審均未依此認定,核有不符。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以上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 因認尤瑞山曾與其因行車糾紛致其遭查獲酒後駕車,亦未詳 加確認有無誤認之情形,率爾持不明刀械傷害尤端山,實有 不該,雖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尤端山以新臺幣( 下同 )150,0 00 元達成和解,並承諾按月給付30,000元予尤端山 至清償為止,惟被告除於100 年1 月5 日匯款5,000 元,於 同月27日於原審準備期日當庭再給付10,000元外,即分文未 付,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外,復有有聯邦銀行匯款 單( 原審卷第26頁) 、原審100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 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毫無履行和解 條件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學經歷及經濟 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所載) ,兼衡尤瑞山受傷之 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俊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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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