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100 年度簡字第915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333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黃耀吉( 下稱被告) 上訴意旨雖否認藏匿他人信件犯行 ,辯稱沒有將告訴人陳錦雪信件取走後,用報紙包裏置放於 管理員室櫃臺下方云云,然查:本件係陳錦雪得知曾雅音有 寄信予伊,遲未收受該信函,經詢問管理員後,亦未有所獲 ,因而報警處理,業據陳錦雪警詢陳述明確( 偵卷第7 頁) 。而中山大樓管理員室所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⒈民國 99 年7月20日12時13分許,郵差將信件交付給管理員何金福 ,由何金福將信件加以整理分類,⒉於同日13時17分,何金 福將部分信件投遞信箱,另有一部分整理過之信件放在管理 員室櫃臺上,⒊同日13時25分,被告進入管理員室,趁何金 福不在之際,將放置櫃臺上之該疊信件拿進去其辦公室內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管理員何金福、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雪警詢 證述明確,核證人何金福所稱:「大樓監視器畫面日期99年 7 月20日12時13分許郵差交付信件給我,我大概分類一下於 99 年7月20日13時17分將部分信件放入住戶信箱內,其中有 整理一疊放在櫃臺旁邊,黃耀吉於99年7 月10日13時25分將 該疊信件拿入他的辦公室」等語( 偵卷第8 頁) 、證人陳錦 雪所稱:「監視器畫面時間99年7 月20日12時13分許,送信 郵差交付信件給管理員何金福,管理員大概分類一下,於99 年7 月20日13時17分將部分信件放入於住戶信箱內,其中他 有整理一疊放在旁邊,黃耀吉於99年7 月20日13時25分將該 疊信件拿進去他的辦公室」等語( 偵卷第5 頁背面) ,渠等 就被告在管理員何金福投遞信件時,將部分尚未投遞之信件 取走之事實,證述均為一致,且渠等均係觀看監視器畫面而 為證述,應無記憶錯誤或誤認事實之可能,自為可採。又證 人何金福證稱: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取走該疊信件,其中確實 有陳錦雪的信件等語,參酌證人何金福自郵差收受該疊信件
後,有經過相當時間之整理分類,始將部分信件投遞信箱, 已如前述,是證人何金福對該疊信件之收件人為何,應有所 知悉,是其證述該疊信件內有陳錦雪之信件等語,與常情無 違,亦堪採信。又證人何金福偵查中證稱:該疊信件擺在櫃 臺旁邊,後來我發現信件不見等語( 偵卷第75頁) ,參酌證 人即管理員王維京偵查中證稱:何金福固定早班,早上6 點 到下午2 點,我是固定中班,從下午2 點到晚上10點,因為 早班的何金福只有交接管理費、房租或寄放現金,不曾交接 櫃臺下面用廣告紙包的信件,所以我不知道那是什麼信及何 人放置的等語( 偵卷第49頁) ,綜合觀之,可知本件係被告 趁何金福投遞信件不注意之際,將該信件1 疊取走,何金福 因不知該疊信件何人取走,以致於同日14時交班予另一管理 員王維京時,而無法交接該疊信件,是該疊信件係被告私自 取走後,以報紙包裏放置在櫃臺下方之事實,已堪認定。證 人何金福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向其多次確認該疊信件何 人放置櫃臺下,其所證仍與先前警偵訊相同( 本院卷第43頁 ) ,如此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是否受證人何 金福指揮監督,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是原審判決以被告將 陳錦雪信件取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復將該信件以報紙 包裏,藏放管理員室櫃臺下方,而認被告係犯藏匿他人信件 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俊宏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