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254號
KSDM,100,簡上,254,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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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發財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3日100
年度簡字第18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發財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發財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02 、407 之1 、42 0 、418 地號等土地4 筆為張玉輝所有,僅以鐵皮圍籬標示 地界,竟與蘇昆明(另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判 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6 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4 月間起,在 上開合計共1482.69 平方公尺土地(其中A 區:165.59平方 公尺、B 區:100.12平方公尺、C 區:1216.98 平方公尺, 以上編號詳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張玉輝同意,亦無合法使用該 等土地之權利,2 人擅自搭建鐵皮屋、鐵棚架等違章建築, 飼養雞、鵝、狗等動物,種植木瓜、香蕉等植物,並擺設貨 櫃屋置放除草工具等設備,以前揭方式竊佔上開地號之土地 。嗣經張玉輝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輝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發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發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7-39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7-28 頁) ,並經證人即共犯蘇昆明於偵訊、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影 偵㈠卷第21-22 頁、第92-93 頁、第150-152 頁;本院98年 度審易字第2050號影卷第17-20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4 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偵卷第7-10頁;本院99年 度訴字第609 號民事案件影卷第108 頁)。是依上開卷附之 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 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 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朱發財於94年4 月間起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方式竊佔張玉輝所有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0 2 、407 之1 、420 、418 地號等土地4 筆,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之後之竊佔行為僅係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是 被告之竊佔行為於94年4 月時即已成立,則本件被告行為後 ,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既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自應比較新舊法,茲分述如下 :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 元(銀 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最低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 最高度。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㈡經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 之刑法第28條就共同正犯之範圍雖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 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本案尚有 前述其他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而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情形 ,則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應同整體適用之(最高法院97年 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四、核被告朱發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 告與另案被告(原判決誤載為同案被告,應予更正)蘇昆明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 第2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朱發財明知無正當權源,竟為貪圖 不法私利,任意竊佔他人土地,且竊佔之規模非小,誠屬不 該,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以及被告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提起本件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惟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 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是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3 月,於80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雖被告未履行其於偵查 中承諾在100 年1 月31日前將竊佔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清運完畢之條件,且於原審同年4 月13日審結前仍未排 除竊佔狀態,惟被告已於同年4 月底將前開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等拆除及清理完畢,此有被告提出拆除後之照片7 張在卷 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22-25 頁);參以,本件被告所為竊 佔犯行未涉及國家或社會公益,乃單純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而經告訴人張玉輝具狀陳明被告已表示歉意,主動拆除土地 上建物而交還土地,並切結保證日後不再犯,故不願追究, 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亦有陳述意見狀暨切結書



各1 份附卷可查(本院簡上字卷第40-41 頁),顯見被告尚 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4 條、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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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