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922號
KSDM,100,簡,922,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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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並與張 德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㈢第1 行「 張德輝明知其向戴嘉霖等人購得之票號YC0000000 號」應更 正為「張德輝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路』之 成年男子所取得前揭集團販賣之票號YC0000000 號」;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德輝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裕榮戴嘉霖邱博祥陳建民戴武彰、謝志明、洪士益杜吾駿、王一傑、黃世 華、尤東遊謝璋信郭士榮錢信良劉政宏、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莊仔」及「大象」之成年男子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交付予林茲正之支票係向「阿路」取 得,伊不認識張裕榮等人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裕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 從自另案扣案之帳冊上載有本件被告「張德輝」之姓名乙節 ,遽論被告與上開另案被告為共同正犯。是聲請意旨認被告 與前揭17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 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1 項及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時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並達成協議,願意接受有期徒刑3 月之



刑度,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46號卷第42頁),本院審酌本件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情事,復斟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以供生活所需,竟為圖不 法利益,詐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 取,且渠前另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為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復衡酌被 害人林茲正遭詐取之財物金額(新臺幣14萬4,200 元),兼 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 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依前開規 定,逕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本院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 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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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