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清海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069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清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劍龍」電子遊戲機壹臺(含電玩IC板壹塊)及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98年4 月間 某日起」更正為「98年4 月14日起」、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 3 行補充為「嗣詹士儀於98年4 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 該檳榔攤把玩『劍龍』電子遊戲機,為警臨檢當場查獲,…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傅清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清海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被告與郭政彰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98年4 月14日起迄同年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 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 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且本件擺設 電子遊戲機之時間不長,查獲之機臺數量復僅1 臺,犯罪情 節輕微,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茲念其僅 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劍龍」電子遊 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而扣案「劍龍」電子遊戲機 內之新臺幣60元,則係打玩該電子遊戲機之人所投入,衡情 亦屬電子遊戲機之所有人即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