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882號
KSDM,100,簡,4882,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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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66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佳靜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蔡佳靜 (綽號「微風」)約自民國100 年5 月22日起受僱於張保元 (另行審結)經營之『尊爵KTV 』(址設高雄市○○區○○ 路109 之1 號),洪清川(另行審結)則擔任該店之接待員 ,消費方式為每人每100 分鐘新臺幣(下同)1,700 元。10 0 年5 月26日夜間11時30分許,適有男客李振東與其友人前 往該店消費,由洪清川引導前揭男客前往該店207 號包廂內 消費,蔡佳靜則進入該包廂服務男客。詎蔡佳靜基於意圖營 利,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經男客提議給 予500 元後,在該包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裸露上半身, 並有將內褲脫至膝蓋處之猥褻行為。嗣翌日凌晨0 時10分許 ,員警前往該店臨檢,在上開包廂內查獲上情」等語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公然為猥 褻行為,顯然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慮其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 而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在此事件後已有悔過之誠意 及自新之決心,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衡上情認前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 4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 條第2 項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6605號
被 告 張保元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98巷16弄4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 390巷26號
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清川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5巷19號 3樓
之1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140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佳靜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20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保元曾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96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洪清川則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7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2 人猶不知悔改,共同基 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 高雄市○○區○○路109 之1 號「尊爵KTV 」內,由張保元 擔任負責人,洪清川則擔任接待員,為前來消費之男客介紹 消費方式並安排小姐。該店消費方式係以人頭計算,每人10 0 分鍾新台幣(下同)1700元,而客人則可隨時給小姐小費 並為撫摸小姐之猥褻行為。適有男客李振東與其友人於100



年5 月26日夜間11時30分許,前往該店消費,洪清川遂在該 店207 號包廂內,媒界綽號「微風」之成年女子蔡佳靜,在 該店包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脫衣陪酒。嗣員警於5 月27日凌晨0 時10分許,前往該店臨檢,在上開包廂內查獲 蔡佳靜裸露胸部且將內褲脫至膝處,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證據:被告張保元之供述。
證明:1、其為「尊爵KTV」負責人之事實。 2、綽號「微風」之蔡佳靜為其店內小姐之事實。 3、該店包廂客人可以自由進出,喝酒醉的人也可 能走錯包廂之事實。
(二)證據:被告洪清川之供述。
證明:1 、其為「尊爵KTV 」現場服務生,當日其招呼客 人至207 號包廂介紹小姐之事實。
2、綽號「微風」之女子為店內小姐之事實。
3、該店消費係以人頭計算,每100 分鍾1700元之 事實。
4、該店包廂客人可以自由進出,喝酒醉的人也可 能走錯包廂之事實。
(三)證據:被告蔡佳靜之供述。
證明:1、當日確有脫衣陪酒之事實。
2、老闆係張保元之事實。
3、當日在包箱跳熱舞時沒有上鎖之事實。
4、當時店內還有其他小姐,但該小姐沒有脫衣服 之事實。
(四)證據:證人即男客李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1、當日綽號微風之蔡佳靜確有脫衣陪酒之事實。 2、該店消費方式係以人頭計算,每人1700元,酒 錢另計,客人心情亢奮時,就會給小姐600 至 800 元不等之小費。
3、當天是小姐自己脫衣服之事實。
4、去過該店消費過3 次,每次幾乎都有小姐脫衣 陪酒之事實。
5、當日被告蔡佳靜有主動讓客人李振東撫摸之事 實。
(五)證據:1、現場照片6 張。
2、臨檢紀錄表1 份。
證明:被告蔡佳靜確有將內褲脫至膝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保元洪清川所為,均係犯刑法231 條第1 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蔡佳靜 則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供人觀覽之公然猥褻 罪嫌。被告張保元洪清川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政犯。又被告張保 元、洪清川2 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分別於96年1 月12日 及97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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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