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837號
KSDM,100,簡,4837,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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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龍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龍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00 年3 月22日許」之記載更正為「100 年3 月22日或23日某時許」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6 年1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許龍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除 已另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外,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除施用毒品外,另有詐欺前科,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生活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258號
被 告 許龍昌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鄰○○路○段13巷2
弄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龍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7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絕毒癮,竟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0年3月22日許,在不詳地點,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5日22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龍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L專-100204) 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保安大 隊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表(代碼:L專-100204)、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龍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惠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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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