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 錄為「朱清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與上開罪刑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9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於99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朱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 (約新臺幣1 萬元),並業據被害人李玉瑛領回,犯罪所生 損害已稍有減輕,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 坦承犯行及自稱國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鑰匙 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61號
被 告 朱清和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38巷5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7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行仁路交岔路 口802國軍高雄總醫院側門旁,以自備之鑰匙啟動李玉瑛所 有之車號GG2-413號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為李玉瑛之父李 治圭,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之電門鎖後竊取得手,留供己 騎用。嗣於100年7月30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54號前,因朱清和騎乘該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經被害人李玉瑛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3張、車籍系統列印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 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