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富原名陳溫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關於 「陳昆富... 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陳昆富(原名陳溫旗 ,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改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9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2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絕毒品,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關於「業據被告陳昆 富坦承不諱」之記載補充為「業據被告陳昆富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陳昆富初犯施用毒品罪於民國99 年1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 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
被 告 陳昆富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3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富(原名陳溫旗,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更名)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 99年1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詎其仍未戒絕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 8 日14時5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372 住處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8日14時50分許 ,經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富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稽,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昆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范文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胡龍朝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