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儉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 年度易字第10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儉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黃佩玉、證人即被告吳儉文 之友人劉文楷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財產紛爭,率然恐嚇被害人,致 其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被害 人道歉,與被害人以新臺幣5 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付訖, 此有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1日和解筆錄及臺灣土地銀行100 年8 月24日匯款憑條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36、38 頁),可見其態度尚可,犯後已有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家境小康、學歷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除 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 簡字第629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同院88年度簡上字第95號 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2193號
被 告 吳儉文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236巷2
6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儉文與黃佩玉前因買賣咖啡機設備而生細故,吳儉文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0年3月23日14時58分、同日15 時05分、同日21時23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傳送內容為:「不接電話是表示不怕死嗎?」、「你願好 好談還能解決,若妳不在乎付出多大代價,我也一定奉陪, 你不回電我就當你不談,我也不浪費時間直接開幹,你若以 為我會求你或拜訪你那你就大錯特錯,別到時哭不出眼淚才 後悔」、「貪心的蛇胃再大吃到不該得也會撐死,我今晚就 下去看是你死還是我死,你若不在我就炸你兩個廠,有種你 就幹掉我,否則我拼死也要幹掉你」等3 通簡訊至黃佩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此等加害黃佩玉生命、財產之 事恐嚇黃佩玉,使黃佩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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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之供述。 │坦承傳送前開3通簡訊之 │
│ │ │事實。 │
├──┼───────────┼───────────┤
│ ㈡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結證。 │ │
├──┼───────────┼───────────┤
│ ㈢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6張 │同上 │
│ │ │ │
└──┴───────────┴───────────┘
二、核被告吳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傳上開3通簡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 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性質,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