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486號
KSDM,100,簡,4486,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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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嗣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於100 年2 月28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明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所竊 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660號
被 告 梁明理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明理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521號、98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98年度審簡 字第4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6月、2月確定,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聲字第2172號裁定應執有期徒 刑1年確定,嗣於100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0年4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2號 嚴世安診所內,徒手竊取嚴世安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逞後即離去,並將所竊金錢花用殆盡。 嗣經嚴世安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明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嚴世安及證人胡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佐,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 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 承犯行,兼衡其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 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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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