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1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 為「魏漢彰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 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 行補充為「竊取柯依圻置於櫃內 之索尼易利信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4,200 元)」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魏漢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手機1 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 承犯行,另有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所竊財物價 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4,200 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 人,兼衡其自稱專科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159號
被 告 魏漢彰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178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漢彰曾於民國98年間犯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30日10時03分許 ,任職華新科技有限公司作業員期間,趁機潛入高雄市前鎮 區前鎮○○區○○路四樓員工置物櫃區,徒手打開柯依圻個 人所使用之置物櫃,竊取柯依圻置於櫃內之索尼易利信手機 1支〔型號F100 JALOU、序號IMEI00000000─439852─7〕, 得手後,覺得不妥,將該支手機藏匿於同樓層四樓茶水間, 嗣該支手機不見於100年6月11日2時30分許,柯依圻發現置 物櫃內該手機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依圻訴由保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並立有自白書可按,核與被害人柯依圻指訴之情節相符 實,且有犯罪現場監視光碟1片、現場採証照片14張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博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