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448號
KSDM,100,簡,4448,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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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均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7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均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之「99年7 月 10日20時20分許」,更正為「99年7 月11日20時20分前不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 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且未與被害人陳勁守和解,顯然可議,惟慮其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972號
被 告 簡均翰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12 巷3 弄




1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均翰於民國99年7 月10日2 時至8 時間某時許,見陳勁守 所有車牌號碼ND9-889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陳勁守位於高雄 縣大寮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 ○○路207 號住處前,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99年7 月10日20時20分許,將 前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林邊鄉○○路128 之1 號旁車庫,為 警發現該輛機車為失竊車輛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簡均翰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使│
│ │偵查中之供述。 │用上開機車遭查獲之事實,│
│ │ │先於警詢時辯稱:於99年7 │
│ │ │月9日21時20分,在高雄市 │
│ │ │鳳山區鳳山國中前,向友人│
│ │ │周湖勇借得前開機車云云,│
│ │ │又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偵查中辯稱:查獲前二天│
│ │ │在大寮小北百貨向周湖勇借│
│ │ │得前開機車,被查獲的前四│
│ │ │天認識周湖勇,跟周湖勇沒│
│ │ │有很熟,認識第二天就向周│
│ │ │湖勇借車,周湖勇稱前開機│
│ │ │車是他的云云。是被告前開│
│ │ │辯稱前後不一,顯係事後卸│
│ │ │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二 │證人陳勁守於警詢時與臺│證明前開機車於上開時間、│
│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地點遭竊之事實。 │
│ │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三 │證人葉修廷於臺灣屏東地│證明被告對於前開機車來源│
│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具│,先稱是朋友借他的,又改│
│ │結證述。 │稱他留字條給友人周湖勇借│
│ │ │給他的,說詞反覆不一,且│
│ │ │機車鑰匙與前開機車鑰匙孔│
│ │ │不吻合之事實。 │
├──┼───────────┼────────────┤
│ 四 │證人周湖勇於本署偵查中│證明其與被告係大寮國中同│
│ │之證述。 │學,並無借用前開機車給被│
│ │ │告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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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證明被告簡均翰於上揭時間│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地點竊取證人陳勁守所有│
│ │錄表、證人陳勁守出具之│機車遭查獲之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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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簡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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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