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 銀旋風』無限耳機1 組、『SOLOMON 』溫控烙鐵1 組」應補 充為「『銀旋風』無線耳機1 組、『SOLOMON 』溫控烙鐵1 組(價值合計新臺幣3,750 元許)」;第5 行至第6 行「『 變電家』電源轉換器1 支、迷你型整流器1 組」應補充為「 『變電家』電源轉換器1 支、迷你型整流器1 組(價值合計 新臺幣930 元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慶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財 物價值尚非過鉅,且部分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 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貧寒,且罹有輕 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手冊1 紙足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749號
被 告 劉慶文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 月13日16時8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97 號「大林電子企業有限公 司」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銀旋風」無限耳機1 組 、「SOLOMON」溫控烙鐵1組,得手後逃離現場。復於同年5 月15日16時48分,在同樣地點,徒手竊取「變電家」電源轉 換器1支、迷你型整流器1組,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店 員當場查獲,當時因店長林準誤認劉慶文係初犯,當場取回 失竊物品而未報警處理,惟事後比對店內監視器畫面得知劉 慶文已二度行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劉慶文之自白。
2.證人林準警詢時之證述。
3.扣押物品目錄表。
4.照片9幀。
5.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