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待售之商品,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確定 ,緩刑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29日起至101 年11月28日止,此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竟 仍不知悔改而於前揭緩刑期內再犯本件竊盜罪,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價值 共新臺幣6,710 元),且已與被害商店和解,暨其自稱高職 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 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