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331號
KSDM,100,簡,4331,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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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景東
被   告 吳賢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被 告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 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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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