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323號
KSDM,100,簡,4323,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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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更正為「吳亞凌前於民國 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6月及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7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同欄末行補充為「失竊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亞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及同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基於獲取車內財物之 同一目的,犯毀損罪及竊盜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檢察官聲請意旨認為毀 棄損壞車窗之行為,為竊盜行為之一部分,應論以一罪,容 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並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其另於94 年、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800號及99 年度簡字第20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之紀錄,此 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審酌所竊財物價值(3 萬元),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681號
被 告 吳亞凌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村○○路光明
6巷30號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凌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及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3月23日 執行完畢。詎吳亞凌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3日19時34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之路口,見李紹瑋所有 之手提包(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置於李紹 偉所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8S—6008號自用小客車內,竟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徒手毀損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致上 開車輛之車窗玻璃因而有破損之損害,迨上開車窗毀壞後, 吳亞凌遂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得手。詎吳亞凌竊得該手提包後 ,見手提包內僅有筆記型電腦,而無其欲竊取之現金,乃於 同日,在高雄市○○路與海邊路口之橋上,將該筆記型電腦 丟棄於愛河內。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 知上情。
二、案經李紹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亞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紹 瑋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紙附卷足稽,是綜上查證, 被告之罪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 以毀棄損壞車窗玻璃之方式竊取財物,但此係毀棄損壞車窗 之行為,為竊盜行為之一部分,請論以一罪。而被告事後丟 棄財物之犯行,亦屬竊盜後處分財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 為。至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稽)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殷 玉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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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