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318號
KSDM,100,簡,4318,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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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彥原名吳思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政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9 日釋放 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 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 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而其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
被 告 吳政彥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吳思螢)住高雄市○○區○○街2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9 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毒偵字第3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某時 ,在其高雄市○○區○○街271 號住處,以燒烤甲基安非他 命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 於99年10月31日以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吳政彥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一情,有警方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范文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龍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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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