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289號
KSDM,100,簡,4289,201108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371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
第2216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宏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時間「100 年 4 月30日」更正為「100 年4 月29日」外;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林宜宏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及遠離告訴人住居 所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為之裁定,被告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 款 至第5 款中數款之情形,然其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所為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3 次因違反保護令而遭本院判 刑確定,竟又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除未依 保護令內容遠離前址至少100 公尺外,更以不雅之言詞辱罵 被害人陳美真,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有正當職 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711號
被 告 林宜宏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158號(高
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林宜宏陳美真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其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0日執 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0 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3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 陳美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陳美真 為騷擾、跟蹤行為,並應遠離陳美真位於高雄市○○區○○ 路38巷1之3號住處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在該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4月 30日晚上8、9點,自行至陳美真上開住處外面,以手敲該住 處玻璃,要陳美真開門,陳美真乃請其離開,其即將手上的 錢灑在樓梯間,並要陳美真出門拿錢,經陳美真拒絕,林宜 宏即走到樓下,陳美真以為其已離開,即開門,拿手電筒欲 到地下室找林宜宏所掉的錢,為林宜宏遇到,詎其竟以「你 去外面給人家幹」等語,辱罵陳美真,並在上址公寓1樓, 一直打電話予陳美真,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陳



美真報警,為警在上址1樓前馬路查獲,而得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
┌───┬───────────────┬────────────────┐
│編號 │待 證 事 項 │證 據 清 單 │
├───┼───────────────┼────────────────┤
│一 │全部犯罪事實。 │①證人陳美真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
│ │ │ 之陳述。 │
│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
│ │ │ 執行紀錄表1份。 │
│ │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 │
│ │ │ 第3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
│ │ │④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 │
│ │ │⑤被告之供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前於97年8月2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