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和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和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文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0 年 8 月16日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00 年7 月22日被告診斷證明 書、100 年8 月23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收受告訴人交付用以處理電機技師 發電機性能測試簽證費之費用後,竟易持有為所有,將其中 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應告訴人要求 捐助1 萬6000元(已超過1 萬5000元)予公益團體即高雄市 肢體障礙協會,有100 年8 月23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本院易字卷第48頁)、告訴人提出之100 年8 月16日刑事陳 報狀(本院易字卷第40頁)在卷為憑,被告對犯罪所生損害 確已進行彌補,兼衡被告現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100 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因欲彌補所造成損害 而依告訴人要求捐助公益款項,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925號
被 告 李文和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和係陳加全建築師事務所員工,緣該建築師事務所於民 國98年間設計規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之「高 雄國際機場消防站重建工程」;經民航局發包後由大道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大道公司)承攬施工;原鼎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原鼎水電公司)則為大道公司下包,向大道公司承 攬上開工程之機電工程。李文和於民國98年4月6日下午,在 上開工程工地,收受原鼎水電公司負責人蔡仲謀透過大道公 司負責人楊淵博所轉交,用以處理上開工程「電機技師發電 機性能測試簽證費」用途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 僅交付不知情電機技師王育相其中5,000 元(王育相認其所 收取之5,000 元係「消防發電機規劃設計費」,並非「電機 技師發電機性能測試簽證費」),所剩餘之1萬5,000元,竟 未告知蔡仲謀並為返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花用。
二、案經原鼎水電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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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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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文和於本署偵│被告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
│ │查中之供述。 │:剩餘之1萬5,000元已繳交其│
│ │ │任職之建築師事務所陳加全建│
│ │ │築師收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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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⑴證人楊淵博於本署│被告收受楊淵博所轉交,原鼎│
│ │ 偵查中之證述。 │水電公司負責人蔡仲謀用以支│
│ │⑵證人楊淵博簽名之│付原鼎水電公司承攬上開工程│
│ │ 原鼎水電公司現金│有關發電機簽證費用2 萬元之│
│ │ 回執聯。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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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仲謀於本署偵查中之│ │
│ │指訴。 │ │
├───┼─────────┼─────────────┤
│ 4 │證人王育相於本署偵│⑴證人王育相向被告所收取費│
│ │查中之證述。 │ 用僅5,000元之事實。 │
│ │ │⑵證人王育相向被告所收取5,│
│ │ │ 000元費用並非上開工程「 │
│ │ │ 電機技師發電機性能測試簽│
│ │ │ 證費」,係「消防發電機規│
│ │ │ 劃設計費」之事實。 │
├───┼─────────┼─────────────┤
│ 5 │⑴證人陳加全於本署│被告並未將剩餘1萬5,000元之│
│ │ 偵查中之證述。 │款項繳交陳加全建築師事務所│
│ │⑵證人陳加全提出之│之事實,足證被告所稱將剩餘│
│ │ 建築師事務所資金│1萬5,000元交還陳加全建築師│
│ │ 進出記帳資料。 │事務所一情,不足採信。 │
├───┼─────────┼─────────────┤
│ 6 │高雄國際機場消防站│本件「電機技師發電機性能測│
│ │重建工程預算詳細價│試簽證費」預算為2 萬元之事│
│ │目表。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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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