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226號
KSDM,100,簡,4226,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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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3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進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進泰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進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駛 ,經本院91年度雄交簡字第519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仍不知警惕, 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數值非低,所為原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迄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之 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謝進泰 男 58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3巷7 弄3
之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進泰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519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9 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於99年12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用保力達 2 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 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99年12月20日晚間6 時30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S7-647 號重型機車離去;於99年12月 20日晚間6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31號前,經 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 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待證事實
被告謝進泰飲酒後騎車之事實。
㈡證據清單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1 張。 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張。
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張。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有 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 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 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 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



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復參酌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 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謝進泰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 每公升0.81毫克,仍違規騎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 共危險罪嫌。請審酌其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519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91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又飲酒後騎車,足見其不知悔悟,請從重量刑,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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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