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216號
KSDM,100,簡,4216,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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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1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嗣林友田另因竊盜案件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經警借提詢問,始坦承上情」補 充為「嗣林友田另因竊盜案件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經 警借提詢問,林友田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坦承上開之竊盜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 悉上情」,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警詢坦承竊盜犯行,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為憑,核與自 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 ,本次猶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 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5211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211號
被 告 林友田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73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 第76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481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民國96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00 年2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東門路口瑞豐夜 市內之「瑞豐昌鳳爪」攤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撬開林榮昌所有之冰櫃之鎖頭,竊取冰櫃內之雞爪、雞屁股 、雞胗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0 元)得手。嗣林友田 另因竊盜案件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經警借提詢問,始 坦承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友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榮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失竊現場照 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林友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已竊盜成習, 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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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