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2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德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 所為誠屬可議,又其前於民國100 年2 月間即曾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旋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310號
被 告 陳德標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1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2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昌街口處, 徒手竊取陳木琳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VK-2855號自小貨車上 並以帆布遮蓋之U型鐵條34條,得手後放置腳踏車上,為陳 木琳當場發現。
二、案經陳木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木琳指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