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帆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帆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昱帆趁 人急迫,基於重利之故意」補充為「陳昱帆基於乘他人急迫 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第8 行「 接續借款6 萬元」補充為「接續借款3 次(各借2 萬元), 共借款6 萬元」、倒數第4 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 貨車」、倒數第3 行「車兩買賣讓渡書」更正為「車輛買賣 讓渡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昱帆上開貸款 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每月利息約為40%,年息則 高達約480 %,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 上限甚鉅,揆諸常情,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 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 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 堪認定。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貸與告訴人莊振 緯3 筆金錢以收取重利,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以高額利息 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又此舉極易迫使 借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 社會秩序,是其所為自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參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獲利情節,及前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3 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附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15所 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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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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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莊振緯之身分證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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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牌號碼7712-XN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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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車牌號碼7712-XN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 │2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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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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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票(發票人莊振緯,面額新臺幣6 萬元, │1 張│
│ │ 票號: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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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車牌號碼7712-XN 車輛買賣讓渡書(讓渡人莊心玲)│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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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買賣契約書(賣方莊振緯,面額新臺幣18000元)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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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買賣契約書(賣方莊振緯,面額新臺幣17600元)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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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買賣契約書(賣方莊振緯,面額新臺幣17600元)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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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行車執照影本(7712-XN)及身分證影本(莊振緯)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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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空白本票 │2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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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空白買賣契約書 │2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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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名片(0000-000000嘉宏) │8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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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帳單記事本 │1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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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紅色印泥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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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