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980號
KSDM,100,簡,3980,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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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惟義
      林政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5231 號、99年度偵字第4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惟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林政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起補充:「羅惟 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 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9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 上易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林政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懲治盜 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年2 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以 89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於95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於97年2 月23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第13行前段補充為 :「林政龍隨即上前徒手毆打詹守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惟義林政龍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羅惟義林政龍2 人雖係以強制被害 人詹守義撥打電話向家人借款以償還債務為目的,而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惟仍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核被告羅惟義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被告林政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羅惟義林政龍就上揭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惟義就其上開 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羅惟義林政龍2 人均有如上開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其等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羅惟義林政龍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 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強制被害人撥 打電話向家人借款以償還債務,任意侵害他人之人身自由; 被告羅惟義另非法持有刀械,雖尚未用以犯罪,惟已造成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羅惟義所涉情節較被告林政龍為重 、被告羅惟義持有之刀械種類與數量,及被告羅惟義之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 至28,000元;被告林政龍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工,每 月收入約32,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羅惟義所犯部分,另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武士 刀2 把,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管制刀械,有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工作鑑定結果紀 錄表1 紙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武士刀2 把為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則與本件被告羅惟義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5231號
99年度偵字第4205號
被 告 羅惟義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2巷1弄4之3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991巷6號
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政龍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6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惟義因與詹守義有債權債務糾紛,對詹守義拖欠債務心生 不滿,竟夥同林政龍及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8年1月間某日,先由羅惟義 及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羅惟義所使用之豐田鐵灰 色休旅車,至蕭慧婷位於高雄市○鎮區○○街295巷1弄2之1 號住處尋找詹守義,眾人見到詹守義後,隨即上前共同毆打 詹守義臉部、頭部及身體,致詹守義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羅惟義再命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強押詹守義進入羅惟義所駕駛之休旅車內,並將之載至高 雄市○○路○○道附近之某卡拉OK店外,再由羅惟義押詹守 義進入店內,羅惟義並連絡林政龍到場,林政龍到場後詢問 羅惟義係何人欠債未還,羅惟義告知林政龍係在旁之詹守義林政龍隨即上前徒手毆打詹守義羅惟義林政龍並要求 詹守義撥打電話向友人或家人借款以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否 則不得離去,詹守義被迫之下,即借用羅惟義所持用之手機 撥打電話回家,告知家人此事並向其母親黃素月借款以供償 還積欠羅惟義之債務,黃素月因擔心詹守義之安危,即答應 借款新臺幣5千元,並將前開款項交予楊玫菁,由楊玫菁依 指示將款項持至蕭慧婷前開住處委託蕭慧婷轉交,羅惟義始 將詹守義載回至蕭慧婷前開住處釋放。嗣為警循線查獲。二、羅惟義明知武士刀係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武士刀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處,取得扣案編號2與編號3之武士刀2把後,未經許可而予 以持有,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91巷6號4樓 之4之住處內。嗣警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持搜索票至其前開 住處搜索,扣得編號2及編號3之武士刀2把、不具殺傷力之 手槍1把(另為不起訴處分)、假子彈2顆、編號1之非管制 刀械1把及棍棒17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惟義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係被│
│ │中之供述 │害人詹守義自願跟伊離開云│
│ │ │云。 │
├──┼───────────┼────────────┤
│ 2 │被告林政龍於警詢中之供│其與被告羅惟義連絡後,於│
│ │述 │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並│
│ │ │徒手毆打被害人詹守義之事│
│ │ │實,惟辯稱並未妨害詹守義
│ │ │之行動自由云云。 │
├──┼───────────┼────────────┤
│ 3 │證人即被害人詹守義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
│ 4 │證人蕭慧婷於偵查具結後│被害人詹守義自其住處遭被│
│ │中之證述 │告羅惟義等人強行押走之事│
│ │ │實。 │
├──┼───────────┼────────────┤
│ 5 │證人楊玫菁於偵查中具結│被害人詹守義遭人押走並打│
│ │後之證述 │電話回家求助之事實。 │
├──┼───────────┼────────────┤
│ 6 │證人黃素月於偵查中具結│被害人詹守義遭人押走並打│
│ │後之證述 │電話回家求助之事實。 │
├──┼───────────┼────────────┤
│ 7 │證人詹慶源於警詢中之證│被害人詹守義遭人押走並打│
│ │述 │電話回家求助之事實。 │
├──┼───────────┼────────────┤
│ 8 │證人劉宏家於警詢中之證│被害人詹守義遭被告羅惟義
│ │述 │等人押走並毆打之事實。 │
└──┴───────────┴────────────┘
㈡ 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惟義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扣案武士刀2把、高雄市 │自被告羅惟義住處扣得扣案│
│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編號2及編號3之武士刀2把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及武士刀經鑑定後認係管制│




│ │表、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刀械之事實。 │
│ │26日高市府警保字第 │ │
│ │0980069103號函及所附高│ │
│ │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工│ │
│ │作鑑定結果紀錄表各1份 │ │
└──┴───────────┴────────────┘
二、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被告羅惟義林政龍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羅惟義林政龍與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羅惟義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 制刀械罪嫌。被告羅惟義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羅惟義林政龍向被害人詹守義及其母黃 素月索討金錢,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 被害人詹守義於偵查中證稱係伊撥打電話向家人告知此事, 請家人幫忙,雖致黃素月心生畏懼而答應提供5千元予詹守 義償還債務,然撥打電話之人並非被告羅惟義林政龍,是 移送意旨顯有誤會,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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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