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927號
KSDM,100,簡,3927,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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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306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40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蘇裕峰」署押柒枚及指印叁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敏於民國100年2月27日15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6M-2553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2之3 號前 ,不慎與彭子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OK-058 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彭子學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林裕敏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1毫克(此部分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林裕敏為脫 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 友「蘇裕峰」之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受檢,接續於同日 為下列犯行:
㈠先在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之「受測者」 欄內,偽造「蘇裕峰」之署押及指印各1 枚,表示係對「蘇 裕峰」所為之測試,且對測試結果無異議。
㈡在附表編號2 號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1 式3 聯,在移送聯簽名,會複寫至存根聯)移送聯上「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蘇裕峰」署押1 枚,並複寫「蘇裕峰 」署押1 枚至存根聯,偽造表示由「蘇裕峰」收受該違規通 知單通知聯意思之私文書,然後將該份違規通知單交予員警 而行使。
㈢在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拘提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蘇 裕峰」署押及指印各1 枚。
㈣在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拘提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蘇 裕峰」署押及指印各1 枚。
㈤在附表編號5 號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所100 年2 月27日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偽造「蘇裕峰 」之署押及指印各1 枚、受詢問人欄偽造「蘇裕峰」之署押 及指印各1 枚、騎縫處偽造「蘇裕峰」之指印7 枚。



㈥在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流水編號00000000 號指紋卡片上偽造 「蘇裕峰」指印20枚。
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蘇裕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蘇裕 峰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案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將林裕敏偽造「蘇裕峰」指印之流 水編號00000000號指紋卡片上傳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林裕敏之指紋卡片指紋相符,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蘇裕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李俊瑋於偵訊中 之證述。
㈣100 年2 月2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所調查筆錄 1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 份。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
㈦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1份。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000051578 號函暨被告林裕敏偽造蘇裕峰之指紋卡片各1份。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4日刑紋字第1000058580 號鑑定書1 份。
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0年5月1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 1000008139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 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 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警局所製作 之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 (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 處於受通知 (告知) 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 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 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 罰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 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 為,在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6 所示之文書偽造署押及 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 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聲請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6 被告於指紋卡上偽造指 印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前開聲請並經 判決有罪部分,為接續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擴張聲請事實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從而,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即出於一時僥倖 心理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犯罪動機,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 蘇裕峰之權益,並害及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 及司法機關對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所生危害,惟念其 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兼衡其89年間曾有公共危險刑事前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蘇裕峰」署押7 枚及指印32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蘇裕峰」署押之欄位│ 數量 │
├──┼────────┼────────────┼────┤
│ 1 │酒精濃度測試單 │受測者欄 │署押1 枚│
│ │ │ │指印1 枚│
│ │ │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署押2枚 │
│ │高市警交字第B046│ │ │
│ │77218 號舉發違反│ │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通知單移送聯與存│ │ │
│ │根聯 │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押1 枚│
│ │仁武分局執行拘提│ │指印1 枚│
│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 │
│ │書 │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押1 枚│
│ │仁武分局執行拘提│ │指印1 枚│
│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 │
│ │書 │ │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署押1 枚│
│ │仁武分局大社所 │ │指印1 枚│
│ │100年2月27日調查├────────────┼────┤
│ │筆錄 │受詢問人欄 │署押1 枚│
│ │ │ │指印1 枚│
│ │ ├────────────┼────┤
│ │ │騎縫處 │指印7枚 │
├──┼────────┼────────────┼────┤
│ 6 │流水編號00000000│右拇指欄(一) │指印1 枚│
│ │號指紋卡片 ├────────────┼────┤
│ │ │右食指欄 │指印1 枚│




│ │ ├────────────┼────┤
│ │ │右中指欄 │指印1 枚│
│ │ ├────────────┼────┤
│ │ │右環指欄 │指印1 枚│
│ │ ├────────────┼────┤
│ │ │右小指欄 │指印1 枚│
│ │ ├────────────┼────┤
│ │ │左拇指欄(一) │指印1 枚│
│ │ ├────────────┼────┤
│ │ │左食指欄 │指印1 枚│
│ │ ├────────────┼────┤
│ │ │左中指欄 │指印1 枚│
│ │ ├────────────┼────┤
│ │ │左環指欄 │指印1 枚│
│ │ ├────────────┼────┤
│ │ │左小指欄 │指印1 枚│
│ │ ├────────────┼────┤
│ │ │左四指平面印欄 │指印4 枚│
│ │ ├────────────┼────┤
│ │ │左拇指欄(二) │指印1 枚│
│ │ ├────────────┼────┤
│ │ │右拇指欄(二) │指印1 枚│
│ │ ├────────────┼────┤
│ │ │右四指平面印欄 │指印4 枚│
├──┼────────┴────────────┴────┤
│備註│偽造「蘇裕峰」之署押7枚;指印32枚。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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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