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811號
KSDM,100,簡,3811,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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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
08號、第57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91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天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即第1 行至第12行)應更正為「 蔡天南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 月、5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裁定分 別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 、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4 月、10月(共2 罪)、2 月 又15日確定,嗣前開各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地竊取他 人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持竊得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2 次 盜領犯行,乃均係在緊接之時間、相同地方所為,復侵害同 一之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82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及1 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上開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復犯本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並盜 領被害人之存款共新台幣10萬元,實不宜輕罰;另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部分竊得之物發還予被害 人,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教育 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各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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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蔡天南宣告刑之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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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天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起訴書犯罪事│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欄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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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天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起訴書犯罪事│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欄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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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天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起訴書犯罪事│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欄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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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