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穎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穎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0行「分 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58號、98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3 月、拘役3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更正為「 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8年度 審易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拘役30日、30日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 執行」、第1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 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徐穎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徐穎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毒品刑事前 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 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