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華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華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 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辛華英固坦認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 取走被害人等所有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平日在做資源回收,以為上開物品沒有人要即撿拾回來作 分類云云。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 被害人覃世英、趙連弟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竊取被害人之物之地點係 在被害人覃世英、趙連弟之住家門口,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放置於他人住家前之物通常當係該住家之人所有者,而非已 遭丟棄之垃圾,且被告竊取之物品中,不乏如鋁製臉盆、鋁 製鍋蓋等仍具使用價值之物,益徵此些物品並非遭人棄置, 得任由他人拾取之無主物,是被告前揭所辯,乃屬事後卸責 之詞,尚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辛華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 次犯行,係出於單一之意 思決定而為之連串行為,屬自然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竊 盜行為竊取被害人覃世英、趙連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物品,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 要旨可參,則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2 人財物之行為,係分別 侵害被害人2 人之財產法益,核與接續犯須以侵害同一法益 為限之要件不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 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正 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刑事前科紀錄, 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
其所竊取之財物均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2 紙在卷可 參,被害人之損害已減輕,並兼衡其患有憂鬱症、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