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783號
KSDM,100,簡,3783,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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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 為「蔡天南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5 月、9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 15日、2 月、2 月、2 月15日、4 月15日。復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24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已減刑之5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偽 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10月、10月、3 月減為 1 月15日、5 月減為2 月15日、4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 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 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天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曾因 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3 月、 5 月減為2 月又15日、3 月減為1 月又15日、4 月減為2 月 、4 月減為2 月、4 月、3 月減為1 月又15日、8 月、6 月 、6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現尚有竊盜案件為法院審 理中,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未思悔悟而再 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 ,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 過鉅(至少新臺幣30元),然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薛能



山,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另審酌 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 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竊盜犯罪之宣告 刑,如未符合前開應執行刑達1 年以上之標準,即無從宣告 強制工作處分。又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認 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故被告所處之刑,既未達有 期徒刑1 年以上,參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294號
被 告 蔡天南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段602號
另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南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簡字第3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罪)及竊盜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8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10月及1月15日確定; 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2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0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 開6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6年8月31日入監執行,99 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4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蔡天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 月26日至3月3日間某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二段593之1號,見薛能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VE-2350號自 小客車(車主為薛明鴻,下稱系爭車輛)未上鎖,認有機可 乘,徒手竊取薛能山所有置放於系爭車輛上之新臺幣30至40 元等財物得逞,將贓款花用殆盡。
三、迄100年3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經員警發現,採集系爭車輛 車後座留下一只白鐵盒子及右前車門外鈑金處遺留之指紋送 鑑驗後,發現與蔡天南之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 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2-3、83-84頁),核與被害人薛能山迭於警詢 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指(證)訴情節相符(偵卷第4-5 、6-7、79-80頁),又案發後經員警現場採證指紋,經鑑驗 與被告蔡天南檔存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6日刑紋字第1000041218號鑑定書在 卷可考(偵卷第9-10頁),復有現場採證報告暨照片13張附 卷可稽(偵卷第16-22頁),且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湖內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頁)為佐,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蔡天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求刑:請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知正當工作營生,竟恃強而 為犯罪,行為放蕩不羈,犯罪情節非輕,惟其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能直承犯行,請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罰當其 罪,以茲懲儆。
㈣保安處分:請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案前科,復為本件多次 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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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