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679號
KSDM,100,簡,3679,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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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清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清添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為 「湯清添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民 國97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98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確定,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01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9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02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倒數第2 行「李紹睿」更正為 「李紹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清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00 年6 月6 日起至100 年6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並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以營利,僅係基於單 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 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營利容留性 交一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 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



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保險套1 個,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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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