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613號
KSDM,100,簡,3613,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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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鑫
      李清旺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4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清旺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陳志鑫前科紀錄 應補充更正為「陳志鑫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末行應 補充「李清旺於犯罪尚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 承頂替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 「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李清旺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164 條第2項 之頂替罪。又被告陳志鑫有如 前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李清旺於員警尚未 知悉其頂替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此一犯行,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志鑫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 產生實害;而被告李清旺明知其非本件車禍之車輛駕駛當事 人,卻意圖使同案被告陳昱帆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謊稱其為 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 ,所為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陳志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496號
被 告 陳志鑫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清旺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尾庄48號
居高雄市○○區○○路112巷25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鑫前於民國99年,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判處拘役有期徒刑4月。仍不 知悔改,於100年5月5日1時許起,在高雄市某店內,與友人 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3311-VV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二路與永康 街路口時,追撞同向前方,由陳昱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N-9 908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並於同日4時29分,測得陳志鑫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詎李清旺明知上情 ,竟意圖隱避陳昱帆,基於頂替之故意,向到場處理事故之 員警陳稱其係駕駛車牌號碼ZN-9908號自小客車之肇事人, 而出面頂替,以求脫免陳昱帆所涉公共危險罪責(陳昱帆公 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鑫李清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證人陳昱帆之證述、被告陳志鑫之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 2人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渠等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 嫌。被告李清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被告陳志鑫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 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 清旺於犯罪後,於員警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清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 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該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 照)。被告李清旺固有上揭稱其為肇事人之犯行,惟關於交 通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承辦員警本應負有實質審查之權 責,不受何人聲明或表示之拘束,縱然被告本件確係自稱實 際駕駛人而接受詢問,惟仍核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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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