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532號
KSDM,100,簡,3532,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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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3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詮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持該棍棒毆 打黃彰賢頭部」應補充為「持該棍棒(未扣案)毆打黃彰賢 頭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楊志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黃彰賢,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本件嗣因告訴人聯絡無著 致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拒不和解之情,兼衡告訴人之傷 勢、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自稱現因精神分裂症於療養 院住院治療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知悉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並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000 元予公庫,以維法治。 末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棍棒1 支,因非違禁物,且 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832號
被 告 楊志詮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街2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詮黃彰賢為朋友,於民國100 年2 月20日15時15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街32號,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一 時氣憤,楊志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走沈建隆(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持之棍棒,即持該棍棒毆打黃彰賢頭部,致黃彰 賢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顏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黃彰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志詮於陳述狀之自白。
證據二:告訴人黃彰賢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據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建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據四: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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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