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308號
KSDM,100,簡,3308,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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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慶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慶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銘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黃偉銘前 案紀錄為「黃偉銘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 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6行「鐵鎚2 枝」應更正為「 鐵撬2 支」,扣案物另補充「CO2 空氣手槍(含彈匣)1 支 、CO2 小鋼瓶3 支(內有使用過小鋼瓶2 支)、小鋼珠105 顆、塑膠彈59顆(所涉持有槍砲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嘉慶黃偉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對4 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以騎乘機車衝撞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妨害公務執行犯意下之行為,且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 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4 名執行公務員警遭當 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 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 告黃偉銘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 ,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2 人為逃避警方盤查及 脫免逮捕,竟漠視員警之身體財產安全,騎車衝撞執勤員警 ,公然挑戰公權力,其所為非僅嚴重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渠等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渠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 酌被告孫嘉慶下手實施衝撞員警、被告黃偉銘則係受被告孫



嘉慶所搭載,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件扣 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物, 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 人所涉妨害公務犯行有關, 且係渠等涉犯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犯行之重要 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89號
被 告 孫嘉慶 男 28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11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偉銘 男 27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8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慶黃偉銘2 人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凌晨零時40分許 ,由孫嘉慶騎乘黃偉銘之母王怡雯所有之車號999-HVH 號重 型機車載乘黃偉銘,自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欲尋找路旁加水站行竊,至博愛二路與明誠三路口,發 現警方執行路檢盤查示意渠2 人停車,渠2 人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聯絡,為避免警方攔檢而未停車受檢,先合力將上 開機車抬起並穿越分隔島至快車道,再立即自博愛路由南往 北反方向欲強行衝撞博愛二路與明華路口之路檢點,當警上 前制止時,並以機車衝撞值勤員警,致值勤員警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所長郝心誠受有右手挫擦傷; 內惟派出所副所長王文華受有右髖部及左膝部扭挫傷;警員 涂根源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及雙手挫傷併擦傷;警員 莊宗穎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渠2 人,並扣得渠2 人所攜帶之 伸縮警棍3 枝、折疊刀1 枝、手電筒2 枝、T 字板手2 枝、 老虎鉗1 枝、手套4 雙、一字板手1 枝、鐵鎚2 枝、梅花板 手1 枝、開口板手1 枝、鐵鎚1 枝、油壓剪1 枝、玻璃擊破 器2 枝及活性炭口罩3 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嘉慶黃偉銘2 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足憑,暨扣案之伸縮警棍3 枝、折疊刀1 枝、手電筒2 枝、T 字板手2 枝、老虎鉗1 枝、手套4 雙、一字板手1 枝 、鐵鎚2 枝、梅花板手1 枝、開口板手1 枝、鐵鎚1 枝、油 壓剪1 枝、玻璃擊破器2 枝及活性炭口罩3 只等物足證。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主刑之重輕標準)
主刑之重輕,依第 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



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 項標準定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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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