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257號
KSDM,100,簡,3257,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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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琛 27歲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琛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又被告所為前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 ,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遙控器1 個、日報表1 張等物, 因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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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