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廣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1587號、第1588號、99年度偵字第2610號、第14926 號、第18
7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廣德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廣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5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申請3G網卡使用並無困 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3G網卡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3G網卡提供予 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8年9 月8 日申辦 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3G 網卡,於98年9 月9 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9 日 ),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 價,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G 網卡後,即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及密碼、偽造準私 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3G無線網卡功能連線至網 路,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98年9 月9 日至30日間某日,無故輸入林秀玲所使用之 雅虎奇摩拍賣帳號「bdv_885 」(林秀玲之夫林金銳所申 請)之帳號及密碼,並冒用該帳號申請人名義,擅自填載 拍賣「亞培安素香草液」之不實訊息電磁紀錄,而偽造該 電磁紀錄,傳送予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伺 服器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該帳號申請人林金銳及雅虎奇 摩公司對於其拍賣訊息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吳詠葳陷於錯 誤而下標購買,於98年9 月15日晚上7 時33分許,在高雄 市前金區○○○路115 號7 樓之2 ,依指示以網路郵局AT
M 轉帳2,400 元至游宗強(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檳榔路郵局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吳詠葳一直未收到上開貨物, 始知受騙。
2、又於98年9 月9 日至30日間某日,無故輸入劉柏彤所申請 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bearbearbear99」之帳號及密碼( 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並冒用該帳號申請 人之名義,擅自填載拍賣「新加坡購回- 現貨只有5 瓶.C hloe經典女性淡香精50ml每瓶售價1200元」之不實訊息電 磁紀錄,而偽造該電磁紀錄,傳送予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使用之伺服器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該帳號申請 人劉柏彤及雅虎奇摩公司對於其拍賣訊息管理之正確性, 且致吳欣俞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1 日12時32分許下標, 並於同日下午1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公館捷運站3 號出口之郵局ATM 轉帳1, 240元至楊文彬(所涉幫助詐欺 部分,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苗簡字13號判決拘役 30日確定)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後,收到帳號遭盜用之留言,始知受騙。 3、復於98年10月間,無故輸入吳奈修所申請之雅虎奇摩拍賣 帳號「heidZ00000000000」之帳號及密碼,並冒用該帳號 申請人之名義,擅自填載拍賣「09年全新-BLACK暗黑款KA MUI 日本原廠皮頭- 售價280 元」之不實訊息電磁紀錄, 而偽造該電磁紀錄,傳送予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之伺服器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該帳號申請人吳奈修 及雅虎奇摩公司對於其拍賣訊息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田鎮 源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然經雅虎奇摩通知該帳號遭盜用 ,始未付款,而未得逞。
(二)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3G無線網卡功能連線至 網路,而為下列犯行:
1、先於98年9 月9 日至20日間某日,以露天拍賣帳號「gree nhair88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華新MOTEX 摩戴 舒平面型一般兒童口罩5 片裝口罩~ 每盒50個售價200 元 」之不實訊息,致李浩陷於錯誤,於98年9 月20日下標購 買,並於同日晚上23時30分許,依指示透過網路AT M轉帳 1 千元至羅朝吉(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七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一直未收到物品
,始知受騙。
2、再於98年9 月9 日至98年10月6 日間某日,以雅虎奇摩拍 賣帳號「hellodaisy98」(起訴書誤載為「hellodaisy」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DDR 記憶體之不實訊息,致 劉至峰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98年10月6 日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三段111 號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 M 轉帳900 元至潘勝平(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98年10月 8 日晚上以賣方所留電話聯絡,該電話已暫停使用,始知 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廣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戴珮慈、李芳玲、劉柏彤、吳欣俞、李浩、劉至峰、 潘勝平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吳詠葳、田鎮源於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吳奈修、楊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另案被告羅朝吉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30276 7 號函暨所附資料、雅虎奇摩拍賣帳號申請人資料(林金銳 )、查詢功能-IP/ASN 查詢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 年10月20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1004577 號函暨所附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4日遠傳(企營)字第09 811205027 號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 0302767 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雅 虎奇摩顧客服務部電子郵件、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8 月23日板營字第09918027 96號函暨所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98年10月15日( 98)華林口存字第980196號函暨所附資料、「bearbearbear 99」帳號申請人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 摩拍賣網頁資料、雅虎奇摩公文回覆信箱、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98年12月21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1203267 號函暨 所附資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98年10月13日渣打商銀七賢字第09 800054號函暨所附資料、「greenhair88 」帳號ip登入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遠傳(企營)字第09 811000688 號函暨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8 年10月19日合金店字第0980004676號函暨所附資料、帳號「 hellodaisy98」申請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 月24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1103607 號函暨所附資料、中 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 0000號3G無線網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渠等得藉此 使用網路,詐欺被害人吳詠葳、吳欣俞、田鎮源、李浩、 劉至峰,被害人(除田鎮源外)並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 部分所為,係犯第30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58 條之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3 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58 條之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1 、3 部分,漏未論及 上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之罪,惟此部分與 原起訴部分既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 幫助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3G網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 為上開犯行,係以一交付3G網卡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3 部分犯行,因詐欺正犯已著手於詐欺行 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 告幫助他人犯詐欺未遂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既有前揭依法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枉顧提供3G網卡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 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因而 造成被害人等遭詐騙共計5,540 元,並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更使網路 使用者面臨帳戶遭人盜用,無法正確控管拍賣訊息之危險, 助長犯罪氣焰,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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