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淳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淳詠與謝鳳鶯為母女關係,其明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稱勞委會)公告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 被看護者需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指定之醫院醫療團隊診斷, 認定有二十四小時照護之需求,並依巴氏量表勾選評分,符 合申請標準,始得以由醫院開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下稱診斷證明書)及雇主申請聘請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 單(下稱基本資料傳遞單),持向勞委會申請。詎張淳詠因 欲申請外籍看護工照顧其母謝鳳鶯,明知謝鳳鶯未經時任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 民醫院)醫師邱瑩明之診斷評估,亦未申請用以聘僱外籍家 庭監護工之診斷證明書,竟與王昆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昆信於不詳時、 地,偽造嘉義榮民醫院醫師邱瑩明、及佐理員王櫻潔之職章 ,並於民國95年4 月6 日,在未經同意下,冒用醫師邱瑩明 及嘉義榮民醫院之名義,於空白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 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 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分別 填寫謝鳳鶯之基本資料,及不實之評估結果、病名、醫師囑 言、核發日期等內容,復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加蓋於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上,且偽簽醫師「邱瑩明」之署名後,持至嘉義榮 民醫院櫃臺繳費,使該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上開文件上 加蓋醫院之關防大印,而偽造不實之謝鳳鶯「雇主申請聘僱 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並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足生損害於邱瑩明、王櫻潔、及勞委會對家庭外籍監護工 聘僱管理之正確性。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覺有異,向嘉義 榮民醫院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淳詠行為後,刑法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 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 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 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 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 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 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昆信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 告為圖小利,不惜向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國籍 家庭看護工,足生損害於邱瑩明、王櫻潔及勞委會對家庭外 籍監護工聘僱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 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前揭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亦無其他 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共同正犯王昆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醫 師職章印文34枚、佐理員職章之印文2 枚、及醫師邱瑩明之 署名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數量 │
├──┼──────┼──────┼────┤
│ 1 │雇主申請聘僱│醫師邱瑩明職│4枚 │
│ │外籍看護工基│章印文 │ │
│ │本資料單 ├──────┼────│
│ │ │佐理員王櫻潔│1枚 │
│ │ │職章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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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病症暨失能診│醫師邱瑩明之│1枚 │
│ │斷證明書 │簽名 │ │
│ │ ├──────┼────│
│ │ │醫師邱瑩明職│14枚 │
│ │ │章印文 │ │
├──┼──────┼──────┼────┤
│ 3 │巴氏量表 │醫師邱瑩明職│12枚 │
│ │ │章印文 │ │
│ │ ├──────┼────│
│ │ │佐理員王櫻潔│1枚 │
│ │ │職章印文 │ │
├──┼──────┼──────┼────┤
│ 4 │各項特定病症│醫師邱瑩明之│1枚 │
│ │、病情及健康│簽名 │ │
│ │功能附表 ├──────┼────│
│ │ │醫師邱瑩明職│4枚 │
│ │ │章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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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