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149號
KSDM,100,簡,2149,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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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
第8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2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秀貞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曾秀貞明知其自身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而需款孔急,於民 國92年10月10日(下稱A 會,如附表一所示)、94年7 月10 日(下稱B 會,如附表二所示),自任會首,召集2 組互助 會,詎曾秀貞竟利用擔任會首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31 6巷84號之住處,利用親自主持開標時,部分會員無暇 親自到場參加競標,或利用會員彼此不認識之機會,自93年 2 月10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止,先後在上開地點,未經同意 或授權,分別冒用陳美珍、許秀娟、林佳靜、林秋蘭、王珍 鈴、林英枝(起訴書誤載為林金枝)、葉素英、林秀珍、方 麗雅、黃素貞(起訴書誤載為黃素珍)、黃上容、何芳岑( 原名何素如)、謝美黛、陳慧琳周宜台(下稱陳美珍等15 人)名義,依民間合會標會之習慣,先於空白紙上,連續以 記載標息(上開2 會分別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填 寫標單及偽簽所冒用之上開陳美珍等15人之署名,以偽造標 單後,持之出標行使而得標,使被冒標之陳美珍等15人及其 餘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當次得標者 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式得標,而交付曾秀貞各該當 期之活會會款。曾秀貞以前述方式,前後多次冒標得逞,詐 得如附表一、二號所示之款項,而共計詐取活會會員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5,087,2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陳美 珍等15人及其餘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嗣因施錦玟於94年10 月10日標得會款後,因無法自曾秀貞處取得標得之會款,且 曾秀貞亦避不見面,經與互助會成員互相核對會單及得標者 時,始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秀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錦玟、吳秀珍、何芳岑、黃上容、黃素珍於偵查中



之指訴。
㈢證人林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互助會名單3張。
三、被告曾秀貞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法理或 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及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關於緩刑應逕行 適用新法之外,其餘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 本院審酌: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公布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行為人之數行為,如符合 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1/2 者,於新 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行為人之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 罰之,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 為有利。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所犯上 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經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規 定,仍以舊法規定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論處。
四、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 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 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 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 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 之會款,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 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 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



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 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319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本件被告先後在標單上偽造競標 者陳美珍等15人之名義,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 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 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 員之會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名之犯行,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又被告於各該次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 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 成單純一罪。至被告於各該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各活 會會員詐收會款,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單一詐 欺行為,並使該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 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應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前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均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 續犯,應各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所犯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之2 罪,主觀上係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作為施用詐術行為方法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達其利用互助會行詐欺犯行之目的,二 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賴冒標詐 財,紊亂民間合會秩序,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取得資金供 己挪為他用,損及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嗣後部分會員仍有實際得 標收取會款,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積極賠償部分之損失,有其等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無前科,有其被告院內 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 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 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又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 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前科,事後更已坦承全部 犯行、頗見悔意,且積極處理善後事宜,已如前述,茲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 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本件被害人等之損失 ,尚須被告處理相關事宜,被告並應盡力工作,開闢財源,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情,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負擔,以惕勵被告確實履行。至被告偽造之合會標單並未扣 案,按該等互助會標單僅簡單記載投標者姓名、投標金額, 目的僅為作當次投標時使用,依一般常情,於當次該合會開 標後丟棄而滅失,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合會標單仍然存在, 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 之署押部分,因該標單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 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 會):自92年10月10日起至96年4 月1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採內標制(每次開標後,活會會員繳納所約定會款1 萬元,須扣除當次標息之金額,會首及死會會員每期則繳納約定之會款1 萬元),會首加會員共50會,除第1 會由會首收取外,其餘每月10日開標,每隔6 個月加標1 次。┌─┬─────┬────────┬────────────┐
│ │ │各期實際活會人數│ 各 期 詐 得 會 款 │
│編│ 開標日期 │計算公式: │ │
│ │ │總會數-已標數(含│計算公式: │
│號│及冒用名義│會首)+累計被冒標│活會人數X ( 底標- 標息) │
│ │ │數=實際活會人數│=所詐得會款(元) │
├─┼─────┼────────┼────────────┤
│1 │93.02.10(│50-4 │46 x (00000-0000) │
│ │第5 會,陳│=46人 │=391000 │
│ │美珍,起訴│ │ │
│ │書誤載為94│ │ │
│ │.02.10) │ │ │
├─┼─────┼────────┼────────────┤
│2 │93.05.10 │50-7+1 │(50-7+1) x (00000-0000) │
│ │(第8會, │=44人 │=360800 │
│ │許秀娟) │ │ │
├─┼─────┼────────┼────────────┤
│3 │93.07.10 │50-9+2 │(50-9+2) x (00000-0000) │
│ │(第10 會 │=43人 │=335400 │
│ │,林佳靜 │ │ │
│ │) │ │ │
├─┼─────┼────────┼────────────┤
│4 │93.8.10 │50-10+3 │(50-10+3) x (00000-0000)│
│ │(第11 會 │=43人 │=322500 │
│ │,王珍鈴 │ │ │




│ │) │ │ │
├─┼─────┼────────┼────────────┤
│5 │93.8.10 │50-11+4 │(50-11+4) x (00000-0000)│
│ │(第12 會 │=43人 │=322500 │
│ │,林秋蘭 │ │ │
│ │) │ │ │
├─┼─────┼────────┼────────────┤
│6 │93.11.10 │50-14+5 │(50-14+5) x (00000-0000)│
│ │( 第15會,│=41人 │=328000 │
│ │林英枝) │ │ │
├─┼─────┼────────┼────────────┤
│7 │94.01.10 │50-16+6 │(50-16+6) x (00000-0000)│
│ │( 第17會,│=40人 │=328000 │
│ │葉素英) │ │ │
├─┼─────┼────────┼────────────┤
│8 │94.04.10 │50-19+7 │(50-19+7) x (00000-0000)│
│ │(第20 會,│=38人 │=326800 │
│ │林秀珍) │ │ │
├─┼─────┼────────┼────────────┤
│9 │94.05.10 │50-20+8 │(50-20+8) x (00000-0000)│
│ │(第21 會,│=38人 │=311600 │
│ │方麗雅) │ │ │
├─┼─────┼────────┼────────────┤
│10│94.06.10 │50-21+9 │(50-21+9) x (00000-0000)│
│ │( 第22會,│=38人 │=311600 │
│ │葉素英) │ │ │
├─┼─────┼────────┼────────────┤
│11│94.08.10 │50-23+10 │(50-23+10)x(00000-0000) │
│ │( 第24會,│=37人 │=288600 │
│ │黃上容) │ │ │
├─┼─────┼────────┼────────────┤
│12│94.08.10 │50-24+11 │(50-24+11)x(00000-0000) │
│ │( 第25會,│=37人 │=288600 │
│ │黃素貞) │ │ │
├─┼─────┼────────┼────────────┤
│13│94.09.10 │50-25+12 │(50-25+12)x(00000-0000) │
│ │( 第26會,│=37人 │=273800 │
│ │何芳岑) │ │ │
├─┼─────┼────────┼────────────┤
│14│94.10.10 │50-26+13 │(50-26+13)x(00000-0000) │




│ │( 第27會,│=37人 │=259000 │
│ │謝美黛) │ │ │
├─┴─────┼────────┼────────────┤
│ 總 計 │ │4,448,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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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B 會):自94年7 月10日起至97年9 月1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 0元,採內標制(每次開標後,活會會員繳納所約定會款1 萬元,須扣除當次標息之金額,會首及死會會員每期則繳納約定之會款1 萬元),會首加會員共46會,除第1 會由會首收取外,其餘每月10日開標,每隔6 個月加標1 次。┌─┬─────┬────────┬────────────┐
│ │ │各期實際活會人數│ 各 期 詐 得 會 款 │
│編│ 開標日期 │計算公式: │ │
│ │ │總會數-已標數(含│計算公式: │
│號│及冒用名義│會首)+累計被冒標│活會人數X ( 底標- 標息) │
│ │ │數=實際活會人數│=所詐得會款(元) │
├─┼─────┼────────┼────────────┤
│1 │94.08.10 │46-1=45人 │(46-1) x (00000-0000) │
│ │(第2會, │ │=324000 │
│ │陳慧琳) │ │ │
├─┼─────┼────────┼────────────┤
│2 │94.09.10 │46-2+1=45人 │(46-2+1) x (00000-0000) │
│ │(第3會, │ │=315000 │
│ │周宜台) │ │ │
├─┴─────┼────────┼────────────┤
│ 總 計 │ │639,000元 │
└───────┴────────┴────────────┘
附表三:
┌─┬────┬────────┬───────┬─────┐
│編│達成和解│ 付款期間 │ 按月給付金額 │ 和解資料 │
│號│之被害人│ │ (新臺幣) │ 存放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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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林佳靜 │100年5月起至償還│應償還26萬元,│100 年度審│
│ │(林秀琴)│完全為止 │每月還款2000元│訴字第232 │
│ │ │ │ │號卷,p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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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英枝 │100年4月起至償還│應償還21萬元,│同上卷 │
│ │ │完全為止 │每月還款2000元│p30 │
├─┼────┼────────┼───────┼─────┤
│3 │黃素珍 │100年3月20日起至│應償還26萬元,│同上卷 │




│ │ │償還完全為止 │每月還款2000元│p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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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秀珍 │99年5 月起至償還│應償還30萬元,│98年調偵字│
│ │ │完全為止 │每月還款5000元│第841 號卷│
│ │ │ │ │p36 │
├─┼────┼────────┼───────┼─────┤
│5 │黃上容 │100年3月起至償還│應償還60萬元 │同上卷 │
│ │ │完全為止 │每月還款3000元│p38 │
├─┼────┼────────┼───────┼─────┤
│6 │何方岑 │100年3月起至償還│應償還27萬元 │同上 │
│ │ │完全為止 │每月20號左右還│p39 │
│ │ │ │款3000元 │ │
├─┼────┼────────┼───────┼─────┤
│7 │林月美 │97年5月起至償還 │應償還50萬元 │公務電話紀│
│ │ │完全為止 │每月10號左右還│錄( 上開審│
│ │ │ │款2000元 │訴232 號卷│
│ │ │ │ │p31 至p32)│
├─┼────┼────────┼───────┼─────┤
│8 │林慍茹 │97年5月起至償還 │應償還50萬元 │同上 │
│ │ │完全為止 │每月還款2000元│ │
├─┼────┼────────┼───────┼─────┤
│9 │施錦玟 │99年8月起至完全 │應償還130萬元 │98年調偵字│
│ │ │償還為止 │每月還款4000元│第841 號卷│
│ │ │ │ │p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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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