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0年度,18號
KSDM,100,智易,18,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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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榮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94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榮騰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第35-36 集盜版光碟壹片、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第37-38 集盜版光碟片陸片、如附表所示之色情光碟共貳佰參拾片及燒錄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錢榮騰係位於高雄市○○區○○路1 號之「岡大視聽中心」 之負責人,明知「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下稱龍戰八荒 )第31-32 集、第33-34 集、第35-36 集、第37-38 之布袋 戲節目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國際多媒 體公司)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霹靂公司)發行、重製之視聽著作,未經大霹靂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於光碟,亦不得明 知係侵害上揭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且其明知其 未經大霹靂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龍戰八荒第31至38集,亦明 知附件所示內容含有男女性交畫面及性器官特寫鏡頭等畫面 之色情光碟,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 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並有礙於社會風化, 均係屬猥褻物品,不得任意散布、販賣或公然陳列,竟基於 意圖出租、販賣而反覆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著作財產 權及意圖散布而持有販賣猥褻物品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 99年5 月間某日起,先行至便利商店取得上開龍戰八荒正版 後,擅自以其所有之燒錄機燒錄上開龍戰八荒於光碟,在「 岡大視聽中心」將上開盜版光碟以每片100 點(客人交付新 臺幣〈下同〉1 千元可換得1, 200點)之代價,以出租名義 交付予不特定客人,然客人毋庸歸還,實質上為出售之方式 散布予不特定客人而營利,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並自99年間某日起,將上開猥褻影音光碟放在「岡大視聽中 心」內,欲伺機出租予不特定客人。嗣經警於99年6 月4 日 19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岡大影視中心」 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燒錄機1 臺、盜版龍戰八荒第37-38 集光碟5 片及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共230 片,並遇 到前往該店租得龍戰八荒第35-36 集、第37-38 集盜版光碟



各1 片之孫錦祥,經孫錦祥提出後,扣得該2 片盜版光碟,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錢榮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榮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文智、證人即大霹靂公司專員賴奇麟 於警詢時、證人即顧客鄒清田於偵訊時、證人即顧客孫錦祥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9416 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警卷 第2 頁至第4 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復 有霹靂國際多媒體公司與大霹靂公司99年1 月22日專屬授權 書、大霹靂公司99年1 月25日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大霹靂公 司99年6 月4 日鑑識報告書、岡大視聽中心營業登記資料公 示查詢、蒐證照片50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第19頁 反面、第36頁、第37頁、第48頁),另有被告所有燒錄機1 臺、盜版龍戰八荒第37-38 集光碟5 片、如附表所示之猥褻 影音光碟片共230 片及顧客孫錦祥提出之龍戰八荒第35-36 集、第37-38 集盜版光碟各1 片扣案可佐。是以,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則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及刑法第235 條第2 項之持有猥褻物品罪。又被告上揭擅 自重製上揭著作於光碟復散布盜版光碟片,散布盜版光碟之 輕度行為,為意圖出租、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 99 年6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 製非法光碟、持有猥褻物品之行為,具反覆實行特徵,是此 多次非法重製、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販賣之舉措,均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上揭重製盜 版光碟及持有猥褻光碟之行為,時間完全重疊,行為地點相 同,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割為二個不同行為,顯係於同一時期 同時所為,無從區隔先後順序,應認為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 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 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漠視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決心,以 重製於光碟之方式,非法重製他人著作後予以出租、販賣, 並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行徑殊不足取,又其持有色情影音光 碟意圖出租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大霹靂公司達成和解乙節,有大霹靂公司 100 年7 月6 日陳報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之學歷 、職業等節(見本院卷第34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另被告業與告訴人大霹靂公 司訴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乙節,業如前述,再茲念 被告係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再扣案之被告所有 之盜版龍戰八荒第37-38 集光碟5 片及顧客孫錦祥提出之龍 戰八荒第35-36 集、第37-38 集盜版光碟各1 片,應依著作 權法第98條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如附表所示色情光碟共230 片,均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 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燒 錄器1 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35條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刑法第235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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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