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24號
KSDM,100,易緝,24,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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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61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昆瑛被訴對陳金水涉犯強制罪及私行拘禁罪、對顏高美華涉犯恐嚇危害全罪、對柳豐照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部分,均無罪。被訴對陳富傑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昆瑛與吳黃秀月余昇桓吳雅雄 、張以明(上述4 人涉犯強制罪部分,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 1416號判決有罪後,除吳雅雄不服提起上訴外,其餘3 人均 已確定)、李國豪(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因顏高美 華積欠吳黃秀月710 萬元之債務無力償還,搬家躲債,竟共 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 月15 日15時至17時許,於晉滿漁業公司停車場內挾持顏高美華之 員工陳金水帶領渠等至顏高美華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 220 巷5 號住處向顏高美華討債,因認被告張昆瑛共同對陳 金水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並於98年2 月17日補充 理由書認被告張昆瑛上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私行拘禁罪嫌;㈡於討債過程,被告張昆瑛吳雅雄、張以 明、吳黃秀月吳家宏、李國豪(上述5 人就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另與余昇桓(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余昇桓(補充 理由書誤載為張以明)對顏高美華恫稱:「要將妳們母女拖 出去埋一埋」、「知道妳兒子在日本,有辦法讓他一手一腳 」,致顏高美華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張昆瑛共同對顏高美華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㈢柳豐照因與林芳 源(自稱林經理)有債務糾紛,97年3 、4 月間某日竟遭張 以明、王國安(張以明、王國安就遭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強 制罪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夥同被告張昆瑛,及另名綽號 「阿華」之男子,前往柳豐照擔任主委,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63號之「無極天道院」處搗亂、堵人;柳豐照又於97 年5 、6 月間,在本院大門,遭張以明、王國安夥同張昆瑛 加以圍住,恐嚇討債,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張昆瑛 共同對柳豐照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經查: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柳豐照於99年3 月7 日死亡,有卷附除戶資料1 紙 (97易1416㈣卷第277 頁)可稽,無法於本院審理時親自到 庭證述,且其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非法取 供之情,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富傑顏高美華顏亞婷、陳金水、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雅雄、吳世雄等人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 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證人陳 富傑、顏高美華顏亞婷、陳金水、吳雅雄、吳世雄等人又 經本院以證人身份行交互詰問,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 中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富傑顏高美華顏亞婷、陳金水、柳豐照於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 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被訴共同對陳金水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第304 條強制罪之犯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昆瑛與吳黃秀月余昇桓吳雅雄、張以 明等人共同對陳金水涉犯強制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金 水於警詢中之指述為據。訊據被告張昆瑛堅詞否認私行拘禁 、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並未與吳黃秀月吳雅雄、余 昇桓、張以明等人到晉滿漁業公司停車場將陳金水挾持帶往 當地里長辦公室,再要脅陳金水帶其等到皇家貴賓大樓找顏 高美華,伊是直接到皇家貴賓大樓,並未與吳雅雄等人一起 從晉滿漁業公司停車場到皇家貴賓大樓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害人陳金水於警詢時雖指稱伊於97年2 月15日15時至 16時間,遭綽號「文嫂」之吳黃秀月夥同包括吳雅雄等3 名 男子,強行要脅要伊帶他們去找顏高美華等語(警1 卷第22 5 至22 6頁),然對於被告張昆瑛是否亦參與其中,並未明 確指證,故被告張昆瑛是否參與強制陳金水之犯行,即非無 疑。而證人陳金水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天從晉滿漁業 公司停車場帶他到里長辦公室的人,除顏高美華外,還有3 名男子(97易1416卷㈣第51頁),並當庭指稱沒看過張昆瑛 (97易1416卷㈣第66頁、本院卷第68頁),而案發後陳金水 仍一再堅稱是吳雅雄、吳黃秀月等人未經其同意將他從晉滿 漁業公司停車場載走(97易1416卷㈣第50頁),迄今亦未與 被告張昆瑛和解,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迴護被告張昆 瑛之理。顯見陳金水所指稱吳黃秀月夥同3 名男子強行要脅 他前往當地里長辦公室,進而再到皇家貴賓大樓找顏高美華 ,應不包括被告張昆瑛在內。
⒉被告張昆瑛辯稱伊未與吳雅雄等人在晉滿漁業公司停車場強 行要脅陳金水到當地里長辦公室及皇家貴賓大樓,也非與吳 雅雄一起從皇家貴賓大樓到高雄木瓜牛乳大王等語。經查, 證人吳雅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從晉滿漁業公司停車 場先到里長辦公室,再到皇家貴賓大樓,印象中張昆瑛有到 皇家貴賓大樓,但他好像未到晉滿漁業公司停車場及里長辦 公室(97易1416卷㈣第201 頁),且證人吳世雄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當天下午6 、7 點張昆瑛是與我一起從飛天鼠 洗車場到九如路、平等路口之高雄木瓜牛乳大王,後來吳雅



雄是和陳裕昌一起開車到高雄木瓜牛乳大王等語(本院卷第 13 5、139 頁),顯見被告張昆瑛是與吳世雄從洗車場到九 如路、平等路口之高雄木瓜牛乳大王,並非與吳雅雄一起從 晉滿漁業公司停車場到當地里長辦公室,再到皇家貴賓大樓 ,然後再與吳雅雄從皇家貴賓大樓到高雄木瓜牛乳大王。是 被告辯稱伊案發當天未與吳雅雄一起從皇家貴賓大樓到高雄 木瓜牛乳大王等語,亦應堪採信。
⒊又共同被告吳雅雄雖於警詢時供稱張昆瑛有與其等一起挾持 陳金水等語。惟查,證人吳雅雄上揭警詢內容,並未明確指 證被告張昆瑛案發當時所扮演之角色,且被告張昆瑛從案發 後即一再堅詞否認曾到晉滿漁業公司停車場及當地里長辦公 室,故被告張昆瑛是否確實參與強制陳金水之犯行,顯非無 疑。又證人吳雅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晉滿漁業公司 停車場時,有吳黃秀月、陳金水及他兒子、余昇桓及他朋友 ,是在皇家貴賓大樓才看到張昆瑛(97易1416卷㈣第188 、 201 頁),是吳雅雄上揭警詢中之證述,既有上揭瑕疵可指 ,自難遽為被告張昆瑛不利之認定。而共同被告張以明雖於 97年10月21日警詢中曾供稱張昆瑛曾一起限制陳金水之行動 自由等語。然張以明於警詢中亦多次陳稱伊和張昆瑛是直接 到皇家貴賓大樓(警1 卷第49、59頁),且證人張以明經本 院合法傳、拘未到,有本院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64、89、93頁)可稽。是其 上揭不利於被告張昆瑛之陳述,前後亦有不符,自難遽以採 憑。
⒋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昆瑛吳雅雄等人 就上揭強制罪、私行拘禁罪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就上揭被訴強 制罪及私行拘禁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被訴共同對顏高美華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犯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昆瑛涉與余昇桓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顏高美華顏亞婷分別於警詢、偵 訊中之指述為據。訊據被告張昆瑛堅稱伊未與余昇桓出言恐 嚇顏高美華母女等語。
⒈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 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 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顏高美華顏亞婷於警詢中雖均證稱案發當日有 一位不知名男子出言恫稱:「要將妳們母女拖出去埋一埋」



、「知道妳兒子在日本,有辦法讓他一手一腳」等語,然對 於該名男子之身分為何,當時並未指認。而案發當日僅余昇 桓一人出言恐嚇乙節,業據證人顏高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在卷(97易1416㈣卷第75至76頁),且證人顏亞婷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僅有余昇桓顏高美華說要將她們母女 拖去埋起來等語(97易1416㈣卷第10 8頁),顯見案發當時 出言對顏高美華恐嚇者,僅有余昇桓,被告張昆瑛及其餘在 場之人,均無出言恐嚇之情。況從案發經過,除余昇桓出言 恫嚇顏高美華外,被告張昆瑛及其餘在場之人並無在旁作勢 恫嚇被害人之舉,自難認被告張昆瑛與其餘在場之人就余昇 桓所為恐嚇之語有犯意聯絡之情。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昆瑛就上揭恐嚇 罪嫌與余昇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就上揭被訴恐嚇罪嫌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
㈢就被訴共同對柳豐照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 嚇危害全罪嫌之犯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昆瑛涉與張以明、王國安等人共同對柳豐 照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柳豐照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張昆瑛堅詞否 認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張以明、王國安 等人到「無極天元聖道院」找柳豐照是要他出面協商債務, 並未恐嚇他,在地院門口也未阻止他離去等語。經查: ⒈柳豐照雖於警詢時指稱97年3 、4 月間,林芳源有找一些像 是討債公司、黑道流氓的人到「無極天元聖道院」搗亂、找 我,且於97年5 、6 月間在地院大門,遭張以明等共3 、4 人圍住不讓我離開等語。惟查,柳豐照於警詢時另供稱當天 他們到「無極天元聖道院」我不在,是聽廟裡的人說的…在 地院門口圍我時,我不理他們,就直接離開(警3 卷第233 至234 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更具結證稱張以明去廟裡找 我時我不在,他沒有恐嚇我等語(偵1 卷第60至61頁)。是 被告張昆瑛與張以明、王國安到「無極天元聖道院」時,柳 豐照本人既不在場,則其等是否有對柳豐照為恐嚇之犯行, 顯非無疑。
⒉又97年5 月4 日被告張昆瑛與張以明、王國安,及綽號「阿 華」之男子到「無極天元聖道院」之過程,從當天錄影畫面 顯示,被告張昆瑛與張以明等人從當天17時35分左右到達「 無極天元聖道院」,直到當日20時57分左右離開為止,被告 張昆瑛等人除在場等候,並與「無極天元聖道院」內之工作 人員聊天,及留下電話請工作人員轉達柳豐照與其等聯絡外



,並無任何破壞「無極天元聖道院」內財物或出言咆哮恐嚇 之舉止,有本院98年10月1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97易 1416㈢卷第24至36頁),是公訴人認被告張昆瑛與張以明等 人上揭舉止涉犯恐嚇罪嫌,尚嫌無據。
⒊又被告張昆瑛與張以明等人於97年5 、6 月間某日,雖在本 院門口欲找柳豐照協調處理積欠林芳源之債務,然當時柳豐 照未加以理會即可直接自由離去,業據證人柳豐照於警詢中 證述在卷(警1 卷第234 頁),衡情亦應未達妨害其自由離 去之程度。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昆瑛有上揭強制 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就 上揭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昆瑛吳雅雄許健洲、吳世雄、方 盟仁、陳裕昌、楊敬彥徐維擇等人,基於恐嚇、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吳雅雄陳富傑恫稱:「若不還錢要給你斷手斷 腳、報案的話後果很難看」、「今天若不還錢就不用回家」 之加害陳富傑生命、身體及自由之言語,致陳富傑心生畏懼 等語,嗣由吳雅雄拿起現場椅子毆打陳富傑的頭,被告張昆 瑛則與許健洲、吳世雄、方盟仁、陳裕昌、楊敬彥徐維擇 等人一起毆打陳富傑,致陳富傑受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張 昆瑛與吳雅雄許健洲、吳世雄、方盟仁、陳裕昌、楊敬彥徐維擇等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㈠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㈢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 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2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03 條第 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 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 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 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 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 備;又檢察官一經提起公訴,即應就其公訴事實加以記載, 以定其訴之範圍,刑事訴訟法並無於起訴後,仍准許公訴人 得再就原起訴事實為擴張、變更之規定,縱有此種情形,法 院對此擴張、變更,因於法無據,當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已否起訴,應 以起訴書曾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 關,故起訴書並無犯罪事實之記載,縱曾引用所犯法條,亦 不能認已起訴。如命檢察官補正犯罪事實,亦有違不告不理 之原則。犯罪事實為起訴書必須記載明確之事項,如有疏漏 ,則使當事人間訴訟關係,無法成立,法院亦無從確定其審 判權行使之範圍,苟有欠缺,法院得逕予不受理之判決,無 須再命檢察官補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座談會議 結論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張昆瑛吳雅雄許健洲、吳世雄、方盟仁 、陳裕昌、楊敬彥等人因傷害陳富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張昆瑛吳雅雄許健洲、吳世雄、方盟仁、陳 裕昌、楊敬彥等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富傑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97易1416㈢卷第101 頁)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張昆瑛涉嫌傷害陳富傑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後段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就陳富傑部分之犯罪事實僅記載「吳 雅雄於96年11月間假介紹客戶予陳富傑之名義,帶客戶至酒 店喝酒後要陳富傑支付花費8 萬餘元後,見陳富傑無力支付 ,即於96年12月5 日在高雄市○○區○○路之『飛天鼠洗車 場』當場借予陳富傑10萬元,並收取每月1 萬5 仟元之重利 ,因陳富傑無力償還欠款,吳雅雄即夥同許健洲等人於97年 2 月15日19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 之『高雄木瓜牛乳』店,將陳富傑毆打成傷」,並無隻字片 語提及被告張昆瑛吳雅雄等人如何對陳富傑恐嚇之情。故 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雖於98年2 月17日提出補充理由書 ,並記載:吳雅雄於97年2 月15日19時30分許與被告張昆瑛許健洲、吳世雄、方盟仁、陳裕昌、楊敬彥徐維擇等人 圍住陳富傑,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雅雄向陳富 傑恫稱:「若不還錢要給你斷手斷腳、報案的話後果很難看 」、「今天若不還錢就不用回家」之加害陳富傑生命、身體 及自由之言語,致陳富傑心生畏懼等語。然上揭恐嚇部分之 事實,檢察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則被告張昆瑛或其他人於上 開犯罪中所為之犯行,自不能認為檢察官已經合法起訴,依 上開說明,自不能事後容以「補充」之名,將原不在起訴範 圍內之事實,任意予以變更、擴張,亦即不能認上揭恐嚇部 分已經起訴,故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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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