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25
、16243 、17258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旭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志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
㈠先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上午某時許,以翻越圍牆方式,進 入高雄市路○區○○路之惠勝公司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公司 供輸送帶所使用之白色鐵製鍊條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得手後將之變賣花費殆盡。嗣經魏志旭向警方 自首,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0 年3 月3 日某時許,向莊新富租用氧氣乙炔機具, 而於100 年3 月8 日上午11時許,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氧氣乙炔機具 ,至高雄市路○區○○路416 號廠房,越過該廠房大門附設 小門下方約40公分之縫隙,進入該廠房內,以上開氧氣乙炔 機具正欲切割廠房內鐵製之電阻礙子,嗣為廠方人員吳文述 發覺並當場拍照,魏志旭因而倉皇逃逸而未能得逞。 ㈢復於100 年6 月2 日下16時許,至王惠民高雄市路○區○○ 路757 號住處旁之倉庫,見該倉庫鐵門未關,旋即進入上開 倉庫,徒手竊取王惠民置於該倉庫之鐵板3 片(重60公斤, 價值約30,000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高雄市路○區○○路 769 之5 號後方田園。
㈣另於6 月3 日下午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再 度前往王惠民上址倉庫,見該倉庫鐵門有電線纏繞,以徒手 方式將纏繞之鐵線解開,並著手進入倉庫內搜尋財物,適為 王惠民發覺報警逮獲而未遂。
二、案經惠勝公司員工徐傳來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志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警㈢卷第2 頁、警㈠卷第4 頁、偵㈠卷第16、17頁、偵㈡卷第20、29、 30頁、本院卷第16、32、33頁),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傳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㈢卷第5 至7 頁); 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述文、證人莊新富即將其 所有氧氣乙玦機具出租予被告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警㈡卷第13至15、17至19頁、偵㈢卷第21、22頁)吻合 ,並有證人吳述文當場拍攝被告在現場之照片(警卷㈡第16 頁)在卷可證;事實㈢部分,核與證人蘇洪月靜即現場目擊 者、證人即被害人王惠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㈠卷第6 至 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暨贓物照片 (警㈠卷第12至15、17、26至29頁)附卷可稽;事實㈣部分 ,核與證人王惠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㈠卷第6 至8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俱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事實㈡持以行竊之氧氣乙炔機具屬金屬材 質,係用於割裂鐵製金屬之用,破壞力甚為強大,可認材質 堅硬,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 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如係從門走入或使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可謂為越進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㈢部分,係利用被害 人王惠民離去前漏未將上開倉庫鐵門上鎖之機會,自行進入
倉庫;另事實㈣部分,則係解開纏繞鐵門之電線進入,業據 證人王惠民於警詢中證述:100 年6 月2 日開工作車外出工 作後即沒有將鐵門拉下、另同年月3 日該倉庫係由電線纏繞 關著,沒有遭破壞之痕跡等詞(見警㈠卷第7 頁),上開事 實㈢、㈣部分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毀損或踰越該倉庫鐵 門之行為,揆之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毀越門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再按竊盜行為的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搜尋財 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434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㈡、㈣部分, 係基於行竊之犯意,擅自進入高雄市路○區○○路416 號廠 房、被害人王惠民所有之倉庫內搜尋財物,嗣因遭證人吳文 述、王惠民發覺而未得手,均應認已屬竊盜之著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事實㈢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㈣部分,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事 實㈢、㈣所為,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逾越門扇之加 重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分別成立 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2 款、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名,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 法條(本院卷第32頁),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於事實㈡部 分已敘明被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之竊盜犯行並未得逞,應 屬未遂犯,惟卻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條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既遂罪,容有誤解,應予更正。被 告前後共4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㈢被告於事實㈠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 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 ㈢卷第2 頁),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㈡、㈣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生竊取財物得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且甫於99年5 月28日假釋 出監(本案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不思自食其力,任 意以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等方式侵入被害人公司、倉庫竊取 財物,而為本案4 起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向警方自首
事實㈠之犯行,尚認具有悔悟,事實㈢所得財物已為被害人 王惠民領回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