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17號
KSDM,100,易,917,201108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穎
輔 佐 人 石娉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4448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穎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穎於民國99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 ,將車牌號碼XT-493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停於高雄 市○○區○○路與重立路口中央,並於其內熟睡。嗣員警趙 慶豐據報到場處理,欲趨前盤查,詎被告竟未予理會,隨即 加速駛離,適有巡邏之員警吳道明見狀,即自後追至高雄市 ○○區○○路399 號前,將被告攔下,迨吳道明趨前欲向被 告盤查時,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徒手將吳道明推 倒在地,繼於吳道明站起側身進入A 車阻擋被告駛離時,接 續咬傷吳道明之左手臂及後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吳道明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 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刑事訴訟 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因妄想狀態、 精神官能症於94年11月28至95年2 月8 日期間,多次至高雄 市元和雅聯合診所就診;嗣又因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於97年 4 月10日至97年4 月21日期間,數次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並於99年7 月24日起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乙節,有元和雅合 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1 份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據(本院簡字卷第44至65頁);因 認其具有精神智能障礙之情事,且因此精神智能之障礙,無 法針對案情為完全之陳述,是本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 於審判中為被告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之辯護,先予敘明。三、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100 年8 月24日進行審判程序,本次審判庭期通知係於同年8 月5 日 即送達於被告住所地,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1.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2.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凱旋醫院精神鑑 定書1 份,係由本院囑託該院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卷附員警吳道明趙慶鋒之職務報告各1 份及 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凱旋醫院診斷書、元和雅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吳道明診斷證明書,均屬書面之傳 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書證應具有證據能力。五、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按 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 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 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 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 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24年 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六、本件公訴意旨所認上開犯行,業據執勤警員兼被害人吳道明 及警員趙慶鋒於職務報告中證述綦詳,並有吳道明之受傷照 片5 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是此部 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曾因妄想狀態、精神官能症於94年



11月28至95年2 月8 日期間,多次至高雄市元和雅聯合診所 就診,嗣又因精神分裂症、妄想症再於97年4 月10日至97年 4 月21日期間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並於99年7 月24日起在 高雄凱旋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等節,有元和雅聯合診所診斷證 明書、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高雄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 據(本院簡字卷第44至65頁);再者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時,被告已表明有精神疾病,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就事發 經過之陳述,復多為妄想或憤怒之如「我在前一天晚上發燒 頭痛頭暈,我車子停在我住家附近的路上,我很難過又很氣 憤,我開到路口很氣憤,我就停在那邊,我感覺跟蹤,我不 知道他們做了什麼,我又停著在路口按閃燈,我就罵宗教, 權利薰心。(有無咬警察?)我急著要去找藥,他們執行公 務,他們跟蹤,他們是紅衛兵,在推擠過程,我急著吃清熱 解毒的藥,人處在頭痛頭暈的狀態下他們還跟蹤我,他們在 中藥店問我這是不是毒品。我與他們發生拉扯,過程中我是 本能反應,我看什麼咬什麼。(你是否知道他是警察?)我 只覺得他是宗教紅衛兵,是共犯結構」等語之表述(偵卷第 6 至7 頁)。而輔佐人即被告配偶石娉雯亦到院陳明被告罹 有精神分裂症狀,並提出高雄凱旋醫學診斷書乙份佐證(本 院審易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29頁),對事物之反應很敏 感,很容易衝動及做出不理性舉動等語。本院乃依職權送請 高雄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認: 「綜合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符合精神 分裂症診斷,欠缺病識感,未規律就醫。從過去史推估,案 主行為反應受妄想內容直接影響(如認為宗教組織濫用救護 車對宗教組織罵,如感覺鄰居要害他拿刀殺鄰居)。本次事 件前,案主回家途中受妄想內容影響(如感覺有宗教組織跟 蹤他而做出於不恰當位置停車逼跟蹤車輛往前開: 如感覺警 察不是真的警察,是宗教組織而做出要求警察出示證件行為 ),依照案主思考邏輯,堅信員警為跟蹤者則必定會質疑員 警的真正身份,但案主不配合警方後的拉扯行為,則是因為 案主表示對於員警的主動攻擊感到憤怒,故而採取防衛性動 作。…故判斷案主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已達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等語,有高雄凱旋醫學100 年5 月 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410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70至74頁),是本院綜合各情並參酌上開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完全無法辨識其 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 ,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則揆諸首揭規定 、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罰,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 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 原因不罰,已如前述。而依前開元和雅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1 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所示,可知被告於94年11月28至95年2 月8 日、97年4 月10 日至97年4 月21日期間,雖有多次就精神疾病為治療之紀錄 ,並自99年7 月24日起在高雄凱旋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惟被 告過往之精神科醫療配合度不佳及多自行中斷診治,且離案 發當時已2 年餘未就醫服藥,並經高雄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結果,認被告被害感及睡眠不佳問題仍持續,妄想有遭宗 教紅衛兵跟蹤監視、為難及傷害之明顯被害妄想症狀,而輔 佐人亦陳明對被告未規律就醫感到無助,並陳稱希望能施以 監護處分,足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為 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 ,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以期避免對於其 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 、第3 項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06 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