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川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8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川雨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川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 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易緝字第126 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6 月確定;再因竊盜(2 罪)、偽造署押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 月、5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3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其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7年度簡字第10315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 98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 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 月19日早 上某時,駕駛其弟不知情之陳銘倫於99年3 月14日向好好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好租賃公司)承租之車號1208-Q Q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425 巷11號之 陳喜童住處房屋,毀壞該屋大門門鎖後,侵入該屋內竊取存 錢筒1 只(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 陳喜童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喜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 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川雨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侵入上揭告訴人陳喜童 之住處並竊取上揭存錢筒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門扇竊 盜犯行,辯稱:當時係因上揭告訴人之住處門鎖未關,其就 進去竊取上揭存錢筒,並未破壞上揭門鎖云云。然查:(一)關於被告於99年3 月19日早上某時,駕駛其弟陳銘倫於99 年3 月14日向好好租賃公司承租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至上 揭陳喜童住處房屋,侵入該屋內竊取存錢筒1 只(價值約 新臺幣1,000 元) 後離開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告之弟陳銘倫 於警詢時之證詞相合(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警卷第 1 頁至第5 頁),並有好好租賃公司定型化契約1 份、監 視器擷取畫面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第13頁、第 14 頁),是該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執前詞予以爭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謂:當時其不在家,其妻早上10時許外出買 菜,其妻回家後發現家中被搜的亂七八糟,發現上揭錢筒 不見了,聯絡其回家後,其發現原本上鎖之大門門鎖被破 壞無法再使用,其還找人來修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第55頁;警卷第2 頁),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素 不相識亦無仇隙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是衡情, 證人即告訴人要無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詬陷被告之必要, 則證人即告訴人之上揭證詞,應屬可信;又衡之常情,一 般人外出之際,為避免他人進入屋內竊取物品,均會將住 處大門上鎖,是當時告訴人及及其妻既均外出,其等外出 之際自應會將大門門鎖上鎖,始為合理,且酌以告訴人住 處遭竊後,其回住處時發現大門門鎖已遭破壞無法使用乙 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陳如上,則被告自應係先破壞告 訴人上揭住處之門鎖後,才進入該屋內竊取上揭存錢筒無 訛;是被告猶執前詞予以辯稱,顯係事後推諉推諉之詞, 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 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 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 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 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按毀壞門鎖行竊,固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處所謂之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 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 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破壞之鎖,並 非附加於門上,而係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係 毀壞門扇而為上揭竊盜犯行。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 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侵入住宅罪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雖有記載,然於所犯法條漏未論列)。又被告毀壞上開門鎖 之行為,係其上揭竊盜犯行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毀損罪。至毀越門扇而 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 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雖為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所揭示,然本件被告於破壞門扇後
,係開門侵入屋內竊盜,是其顯無「踰越」門扇之行為,其 所犯僅屬「毀壞」門扇竊盜罪,與「毀越」門扇竊盜者不同 ,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再被告係以1 個竊盜之犯意,在整體時、地密 接下,以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同時觸犯竊盜罪以及侵入住宅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門扇 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侵 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外 ,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大部分犯行,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非鉅,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