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45號
KSDM,100,易,845,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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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貴華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後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復因犯竊盜等5 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456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1 45號、98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7 月、5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聲字第3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與前開有期 徒刑4 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9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18日晚間11時許,騎乘 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70巷14號、由林保堂經營 之佳益冷凍食品公司(下稱佳益公司)前,因見佳益公司之 鐵皮大門外之角落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放置於該 處之自耦變壓器2 具、電纜線數捆(價值及所有權人均不詳 )及H 型轉換壓接套管3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 所有權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其明 知上開物品均具有經濟價值,顯係他人所持有之物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上 開物品得手,並藏放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街42巷76號 之住處內,以待日後伺機變賣。惟於同年月26日晚間7 時30 分許,員警因另案前往其上開住所執行拘提時,在屋內發現 上開自耦變壓器2 具及電纜線38支(經吳貴華以電纜剪剪為 38支,目前交由林保堂保管)、H 型轉換壓接套管3 組(已 發還台電公司),並扣得電纜剪1 支、手套3 雙及鐵條1 捆 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保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 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貴華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佳益公司負責人林保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以及證人 即台電公司員工許惠婷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內容詳 下述),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14至17、20、23至26頁、偵查卷第15、16頁)。(二)本件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於上揭時間進入佳益公司內竊取 扣案之自耦變壓器2 具、電纜線38支及H 型轉換壓接套管3 組等物品,惟關於上開物品究為何人所有乙節,證人林保堂 於審判中到庭證述:佳益公司已經停工好幾年了,平常沒有 人在那裡,但我還是每週會到廠房1 次,巡視那裡的狀況, 於本件案發前,我每次去都會發現有東西失竊,包括電錶、 電線等,但扣案之電纜線我確定不是我所有,因為我工廠不 是用這種電線,之前在警察局陳述是我所有,是因為警察說 被告是從我們公司拿出來的,所以我就以為是我們的,而我 在警局所陳述該電線之價格是我以先前所購買的電纜線價格 來估算,至於變壓器我不確定是否為我所有,雖然我公司裡 的變壓器確實是失竊2 個,但我無法確認我失竊的是否即為 警卷照片上所示的這2 個變壓器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24、25頁);而證人許惠婷亦到庭證稱:我於台電公司擔任 外線技術員,負責維修電杆、電線等工作我於警局能確認扣 案之H 型轉換壓接套管3 組係台電公司所有,是因為其內部 是1 條鋁線、1 條銅線,這是電線杆才會使用的物件,一般 家庭或公司行號不會使用這些東西,警卷第24頁照片上之物 品名稱應是比壓器,非變壓器,該物品上沒有台電的標誌, 非台電公司所有,至扣案之電纜線也非台電公司所有,因為 該電纜之規格與台電公司所使用者不同,依我的專業能力判 斷,該電纜線是用於需大量用電的大型工廠等語綦詳(見本



院易字卷第26至28頁)。是依證人林保堂許惠婷所述,扣 案之H 型轉換壓接套管3 組確為台電公司所有無誤,而電纜 線38支非佳益公司或台電公司所有,另自耦變壓器2 具則非 台電公司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佳益公司所有,故依卷 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係被告從佳益公司內竊取 而來,是被告供稱其未進入佳益公司內竊取上開物品,而係 在佳益公司鐵皮大門外竊得等語,尚可採信。雖被告於警詢 時曾自白其有於上揭時間持扣案之電纜剪至佳益公司內竊取 上開物品,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查外(見警卷第 1 至4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確認無訛 ,此有本院100 年8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49至52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 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上開電纜線38支既非佳益公 司所有,而自耦變壓器2 具亦無法認定為佳益公司所有,另 H 型轉換壓接套管3 組則為台電公司所有,業如前述,則本 案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證明被告於警詢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依上開規定,本件仍無從僅以被告於 警詢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進入佳益公司內竊盜之犯行。從而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進入佳益公司行竊,尚有未當。(三)又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在上揭時間經過佳益公司鐵皮大門外 ,看到上開物品放在該處,因為其中電線都是完好的,認為 可以換錢,所以就撿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 佐以證人林保堂亦證稱:我之前去巡視公司時,有發現公司 附近有小偷偷剪電纜線後,將橡膠外皮削掉丟棄在地上,但 沒有看過完整還保留內部銅線的電纜線放在外面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4、25頁),顯見其中之電纜線係具有經濟價值 之物,否則被告實無擅自竊取之必要,而上開電纜線連同其 餘物品既有其經濟價值,衡情,一般人應無將之棄置於該處 之理,故上開物品應係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基於不明原 因,暫時將之放置於此,並預計將隨時前往取回而已,據此 ,上開物品雖被放置於該處,惟仍在他人持有中,而得成為 竊盜罪之客體。




(四)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審判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 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 電纜剪1 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其係於上揭時間經 過佳益公司前,見上開物品被放置在佳益公司鐵皮大門外, 始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當時並未攜帶電纜剪,係事後 在家中利用電纜剪將竊得之數捆電纜線剪為38支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30、31、52頁),本院審酌被告既非進入佳益公 司內竊盜,而係經過佳益公司前,因見他人將上開物品放置 於該處,始起意竊取上開物品等情,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當時有攜帶上開電纜剪至現場,則被告上開供詞並非 全屬無據,縱員警於被告住處扣得電纜剪,仍無法直接認定 被告曾持以作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工具,此部分證據既屬不足 ,檢察官認被告有攜帶兇器之情形,自有未恰,惟基本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 法利益,竟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 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生活狀況普通、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竊 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 不佳,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纜剪1 支、手套3 雙及鐵條1 捆, 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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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