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榕浩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榕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榕浩係萬宗芳前夫陳進茂(已逝)之姪子,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榕浩於 民國98年1 月15日上午9 時許,邀約不知情之陳俊廷、林富 山、張國禎(陳俊廷、林富山與張國禎部分,分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45號、99年度偵字第22 691 號為不起訴確定)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 15之5 號萬宗芳所經營之主恩禮儀社(起訴書誤載為「高雄 市基督教玫瑰墓園」)欲找萬宗芳處理陳進茂遺留債務之方 式,並祭拜陳進茂之靈位,李榕浩因不滿萬宗芳處理陳茂進 債務之態度而與萬宗芳發生口角,萬宗芳遂要求李榕浩、陳 俊廷、林富山、張國禎離開,李榕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拳頭毆打萬宗芳左後側頸,致萬宗芳受有左肩峰鎖骨韌帶損 傷、頸部外傷等傷害。
二、陳俊廷為萬宗芳前夫陳進茂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俊廷因不滿萬宗芳 處理陳進茂身後事業及保險金之方式,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之誹謗之犯意,於98年1 月20或21日後之某日,以散布內有 萬宗芳不實合成照片並加下列插話文字:「喔!感謝主啊~ !!是你自己太笨了!讓我利用了十幾年!我可是情報局出 生的喔!你就早死早超生啊!千萬不要說是我逼死你的!阿 茂!!你的保險金,我已經在你出殯前去申請了!!」「啊 !!聽說你還有一筆國泰的保險喔!我等等就去辦理賠!我 在你火化撿骨前就把它辦好!因為我計畫過年要去出國慶祝 一下ㄋ!!打算來個二度蜜月!挖~~~出國真好!!還有 ㄋ!!你的勞保~遺囑津貼~就讓你的可憐的三個孩子做一 下安家費吧!施捨一下!感謝主!!挖~~你走了真好!! 沒想到怎麼快就讓我得到這一些事業了!!喔~~主啊~~ ~~~主啊~~」等語之足以毀損萬宗芳名譽之光碟(下稱
系爭光碟)予高英茂牧師、鄭宗在及楊宗仁等不特定多數人 ,致生損害於萬宗芳之名譽。
三、案經萬宗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告訴人萬宗芳、王宣淳、李安田、 林富山、張國禎、高英茂牧師、楊宗仁於偵查中之證詞,對 被告李榕浩、陳俊廷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即被告陳俊廷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 告李榕浩而言,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偵訊陳述證詞時,均於證述前具結(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47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28頁、第29頁、第42頁、第50頁至第52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5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32頁、第33頁、第61頁、第6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 52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院用 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 將之作為證據(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卷〈下稱本院 審易卷〉第32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份(即被告李榕浩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份,訊據被告李榕浩雖不否認其係 告訴人萬宗芳之前夫陳進茂之姪子,且當日為祭拜其叔陳進 茂,而與陳俊廷、林富山、張國禎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 主恩禮儀社,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因而受有左 肩峰鎖骨韌帶損傷、頸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先推其要求其離開,其 才順勢揮了告訴人1 下,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第69頁、第70頁)。惟查:
(一)關於被告李榕浩係告訴人萬宗芳之前夫陳進茂之姪子,且 被告李榕浩為祭拜陳進茂而於上揭時間與陳俊廷、林富山 、張國禎一同前往告訴人萬宗芳所經營之主恩禮儀社,並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峰鎖骨韌帶 損傷、頸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李榕浩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主恩禮儀社之職員李安田、證 人即告訴人之女兒王宣淳、證人張國禎、林富山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第46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61頁;偵一卷第46頁至第48 頁;偵二卷第29頁、第30頁;偵三卷第7 頁、第8 頁), 復有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中和醫院)98年1 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2頁;偵一卷第11頁),是上揭事實,足以證明 。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僅揮了告訴人1 下云云,然被告李榕 浩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其僅反推告訴人云云,是被 告之辯詞,前後已然不一致,且觀之告訴人當時與被告李 榕浩衝突後,係受有左肩峰鎖骨韌帶損傷、頸部外傷等傷 害,已如前述,衡之常情,被告李榕浩倘僅以手揮碰告訴 人,顯然無以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則被告李榕浩之辯 稱,除前後不一外,業與常理不合,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
(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在98年1 月15日 上午9 時許,被告陳俊廷開車載被告李榕浩與林富山、張 國禎一同到其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15之5 號之 主恩禮儀社,林富山先進來說要祭拜陳進茂,其就帶林富 山到2 樓祭拜陳進茂,下來後,被告李榕浩、陳俊廷已經 在1 樓辦公室,被告李榕浩抓著一些資料,說陳進茂欠被 告李榕浩父親錢不還,要求其負責,其表示這是很久以前 的事,其不瞭解,所以無法負責,被告李榕浩很生氣罵其 三字經,被告李榕浩靠近其,其會怕而用手擋住被告李榕
浩,被告李榕浩就用拳頭很重打其脖子左邊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主恩 禮儀社職員李安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陳:在98年1 月 15日上午9 時許,被告李榕浩、陳俊廷帶2 個人到主恩禮 儀社,其問被告李榕浩要作什麼,被告李榕浩拿本票給其 看,表示要找告訴人解決債務問題,並表示要與被告陳俊 廷上樓祭拜陳進茂,之後在辦公室外面發生吵架並罵告訴 人,告訴人雙手舉起並表示不歡迎被告李榕浩、陳俊廷等 人,被告李榕浩就用拳頭打萬宗芳脖子1 下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卷第7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兒王宣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陳:在98年1 月15日上午 9 時許,其在上揭辦公室上班,被告李榕浩、陳俊廷帶2 個人來,被告李榕浩進來後拿資料給其母看,表示要討債 ,並大聲吼叫,其母才動作表示不歡迎被告李榕浩、陳俊 廷,被告李榕浩就動手打其母的脖子1 下,其就趕快報警 ,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均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 ;偵二卷第29頁、第30頁),參以上揭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主恩禮儀社之職員李安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之證 詞彼此間甚為一致,倘非其等上揭所證之內容確係事實, 其等間豈能有上揭相符之情,再者,復考量本件傷害犯行 係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以下之罪,而偽證罪係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是上揭證人要無誣陷被告李榕浩 或迴護告訴人,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證 詞,應為可採,據上,可知被告李榕浩當時確有以手毆擊 告訴人左後側頸之事實;況證人即被告陳俊廷於偵訊時亦 證述:當時被告李榕浩有拿以前其父親陳進茂簽的本票、 法院裁定給李安田看,希望告訴人代替陳進茂還錢,後來 告訴人來了,其與被告李榕浩下樓找告訴人,希望告訴人 開2 樓的門讓其等看其父親的骨灰,告訴人拒絕,被告李 榕浩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要趕其與被告李榕浩離 開,被告李榕浩就順勢回擊一拳,其拉住被告李榕浩,雙 方仍繼續口角,告訴人叫女兒報警;後來其有去樓上有看 到骨灰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第48頁),而考量證人即 被告陳俊廷與被告李榕浩同因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而經檢 察官提起本件訴訟,衡情,其要無為配合告訴人而虛偽陳 述之可能,則觀以證人即被告陳俊廷亦證陳當時被告李榕 浩係毆擊告訴人1 拳乙節,益徵當時被告陳俊廷確有毆擊 告訴人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當時其僅揮了告訴人1 下云 云,顯與事實不合,並不足採。至證人林富山、張國禎先 於偵訊時證稱:並未看見被告陳俊廷回擊告訴人那一拳云
云(見偵一卷第48頁),其等卻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係因告訴人先推被告李榕浩,被告李榕浩才揮撥告訴人 脖子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是其等先後之證 詞,均業已未能相符,且考量證人林富山、張國禎與被告 李榕浩均為熟識之好友乙節,另經證人林富山、張國禎於 本院證陳確實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其等恐 有迴護被告李榕浩、陳俊廷之虞,是自難逕以其等之上揭 證詞,為有利於被告李榕浩之認定。
(四)另被告李榕浩雖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先推其,其才動手 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林富山、張國禎到庭作證,而證人 林富山、張國禎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當時告訴人因不 歡迎被告李榕浩,就先就推被告李榕浩云云(見被本院卷 第56頁、第58頁至第61頁),然查,證人林富山、張國禎 於偵訊時卻係陳:當時告訴人要趕被告李榕浩、陳俊廷離 開,就用手揮勢,要求被告李榕浩、陳俊廷離開等語(見 偵一卷第48頁),足見證人林富山、張國禎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已然不同,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 可採,要非無疑,再參以關於當時告訴人僅有舉手要求被 告李榕浩離開,但並未推被告李榕浩乙節,業經證人即主 恩禮儀社之職員李安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王宣淳於本 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足 知告訴人並無推被告李榕浩之舉。況按刑法第36條(現行 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 ,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 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查,被告李榕浩自陳: 當時告訴人推其,其未受傷等語(見本卷院第45頁),顯 知告訴人推被告李榕浩之舉動,顯然非屬現在不正侵害, 則縱認告訴人當時確有推被告李榕浩之行為,然揆之上揭 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李榕浩要無主張正當防衛易脫免其 毆擊告訴人所應負刑責之餘地。
(五)綜上,被告李榕浩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李榕浩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得以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份(即被告陳俊廷部分) 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之被告陳俊廷固不否認其係告訴 人萬宗芳前夫陳進茂之子,且曾於上揭時間,將系爭光碟寄 予包含高英茂牧師、鄭宗在代書及楊宗仁在內之2 、30幾個 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其父親生前 因為有信用破產,所以都是用告訴人之名義經營公司,其父 親之友人告訴其告訴人可能因此有不當獲利之情形,又其發
現告訴人在其父親出殯前,就領走其父親所繳保險費之保險 金,所以該光碟內之內容均真實,其係為了要讓人家知道告 訴人萬宗方作過什麼,才將系爭光碟寄給別人云云(本院審 易卷第30頁;本院卷第67頁;偵三卷第23頁、第24頁)。然 查:
(一)關於被告陳俊廷為告訴人萬宗芳前夫陳進茂之子,且其曾 於98年1 月20或21日後之某日,將內含告訴人合成照片並 加下列插話文字:「喔!感謝主啊~!!是你自己太笨了 !讓我利用了十幾年!我可是情報局出生的喔!你就早死 早超生啊!千萬不要說是我逼死你的!阿茂!!你的保險 金,我已經在你出殯前去申請了!!」「啊!!聽說你還 有一筆國泰的保險喔!我等等就去辦理賠!我在你火化撿 骨前就把它辦好!因為我計畫過年要去出國慶祝一下ㄋ! !打算來個二度蜜月!挖~~~出國真好!!還有ㄋ!! 你的勞保~遺囑津貼~就讓你的可憐的三個孩子做一下安 家費吧!施捨一下!感謝主!!挖~~你走了真好!!沒 想到怎麼快就讓我得到這一些事業了!!喔~~主啊~~ ~~~主啊~~」等語之系爭光碟,寄予包含高英茂牧師 、鄭宗在及楊宗仁等多數人之事實等節,為被告陳俊廷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高英茂牧師、楊宗仁於偵訊之證詞相合 (見偵一卷第58頁、第59頁),復有告訴人、被告陳俊廷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光碟1 片、載有上揭文 字內容之合成照片1 張、郵寄予高英茂牧師、鄭宗在、楊 宗仁信封封面影本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第 83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一卷置物袋內),則該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 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 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 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 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 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 ,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 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 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 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 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 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 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俊廷所寄發之光碟內有告訴人 合成照片並加下列插話文字:「喔!感謝主啊~!!是你 自己太笨了!讓我利用了十幾年!我可是情報局出生的喔 !你就早死早超生啊!千萬不要說是我逼死你的!阿茂! !你的保險金,我已經在你出殯前去申請了!!」「啊! !聽說你還有一筆國泰的保險喔!我等等就去辦理賠!我 在你火化撿骨前就把它辦好!因為我計畫過年要去出國慶 祝一下ㄋ!!打算來個二度蜜月!挖~~~出國真好!! 還有ㄋ!!你的勞保~遺囑津貼~就讓你的可憐的三個孩 子做一下安家費吧!施捨一下!感謝主!!挖~~你走了 真好!!沒想到怎麼快就讓我得到這一些事業了!!喔~ ~主啊~~~~~主啊~~」等語之事實,已如前述,細 繹上揭文字內容,係述及關於告訴人慶幸其前夫陳進茂死 亡,使其可以順利得到保險金及陳進茂所留事業之情事, 應為「具體事實陳述」,顯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 價及毀損其名譽,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並未能舉證 證實其所述確為真實,且縱認其所述為事實,然該等陳述 之內容顯屬告訴人之「私德」問題,與公共利益無涉,並 不能爰依言論自由之保護。是被告陳俊廷辯稱:系爭光碟 之內容為真實,其並無誹謗犯行云云,委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陳俊廷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所為誹謗犯行,事 證明確,堪已認定。
三、是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李榕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之傷害罪。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 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 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參照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83年度臺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陳俊廷寄發內有上揭文字、照片之系爭光碟予不特 定多數人,已具體不實暗示或影射告訴人對前夫貪婪無情之 情事,且光碟所載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聽聞之不特定大眾 ,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光碟內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 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至明;是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陳俊廷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次按家庭暴力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 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李榕浩、陳俊廷分別為告訴人前夫陳茂進之姪 子、兒子,已如前述,是被告李榕浩、陳俊廷分別與告訴人 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第3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李榕浩、陳俊廷上開所為,雖亦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李榕浩、陳俊廷此 部分犯行,應僅各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 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各該規 定,自應予以補充。爰審酌被告李榕浩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 告訴人前夫債務之方式,即率以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陳俊廷僅因其父身後 事業及保險金而與告訴人有所嫌隙,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解決糾紛,竟寄發載有上揭不實內容之系爭光碟予多數人,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 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李榕浩、陳俊廷犯後均一再否認犯行 ,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 酌被告李榕浩、陳俊廷之學歷、職業等節(見本院卷第71頁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 對被告李榕浩、陳俊廷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7 月, 然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 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