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32號
KSDM,100,易,832,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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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昌前因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經本院以97年度 審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 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於100 年3 月15日23時50 分許,徒步至夜間未營業亦無人看守之高雄市岡山區育樂巷 15號開放式市場內,眼見四下無人可及於防備,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蔡王金菊販賣雞蛋的攤位內 ,徒手竊取蔡王金菊置放在該攤位下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 )50元硬幣數十枚,共計4 、5,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供己花用。嗣因蔡王金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自謝文昌身上扣得50元硬幣13枚。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序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市場內隨 便走走,走累了就站在那邊,不知道有攝影機,也不知道攤 位內錢不見了是怎麼回事,攝影機只拍到人,又沒有照到伊



有拿東西,是警察逼伊承認的,本來沒有證據,是警察自己 從伊口袋內掏出來(50元硬幣)的,那是伊撿破爛存的錢, 撿破爛的東西賣給中古商,叫什麼名字不知道,在伊家附近 的城隍廟附近,很久沒去了,也不知道在哪裡等語。二、然查:
㈠①證人即員警黃富志到庭具結證稱:「(問:100 年3 月15 日23時50分,在高雄市岡山區育樂巷15號攤位內,被害人蔡 王金菊所有放在攤位抽屜五十元硬幣數十枚,共計4 、5 千 元,這案子是誰承辦?)受理的是別的同事,因為他有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我們看裡面的對象就是本案被告有涉嫌 ,在3 月15日巡邏時發現被告,就把被告請回。我是查獲後 把被告請回來作調查,是根據錄影畫面影像確認本件嫌疑人 是被告,在路上看到被告,把被告請回派出所做筆錄。因為 被告是我們轄區的慣竊,我也抓過他,他當時的髮型就跟影 像的髮型一樣,已經不是現在的樣子了。所以我們在看到影 像時就知道是他了,才會在巡邏中遇到他把他帶回。(問: 你在路上巡邏遇到被告當時,你有無對被告進行身體上搜索 嗎?)沒有,我是請他到派出所之後把相片給他看,他也承 認相片的人是他,之後我們才針對本案做筆錄,然後請他把 身上東西拿出來,請他把跟本件竊盜有關的物品拿出來,他 拿出來的有五十元硬幣,跟本件報案人所稱相符,才作搜索 、扣押。(問:你在對被告製作筆錄之前,有無問被告說硬 幣是從哪裡來?)我有問他,他就說是那天偷竊來,他花剩 下的。(問:被告有無說是去哪裡偷?)他說菜市場。(問 :你有向他詢問在高雄市岡山區育樂巷15號攤位的地方所偷 竊的嗎?)有,他有說,因為被告詳細地點不清楚,我們提 供相片給他,他才說這是他所為的。(問:你提供相片是翻 拍照片嗎?)是。(問:你跟被告有無認識?)曾經抓過, 但跟他不熟。(問:被告製作筆錄時,有無坦承整件竊盜? )有。(問:你有無在旁邊勸說被告要坦白犯行?)有跟他 曉以大義,就是說如果是你做的要承認,法官會從輕量刑, 如果不承認我們案件還是要移送上去。因為我們案件已經到 一定的程度了,不會重新來過,所以一定會移送。(問:你 剛才說曉以大義是向來的手段嗎?)是跟他說整個案件的經 過,我們如何處理、如何找到他,告訴他不管是否承認都會 送到法院去,但如果承認法官或許會從輕量刑。(問:你有 無強暴、脅迫被告?)沒有。(提示100 偵9818號卷頁14, 問:你剛才說的畫面照片是否是這張?)是。照片是攤販旁 邊的監視器攝影錄的。這個是店家提供的,是我們去跟店家 調閱的。照片右下方的日期是監視器本身(設定)的日期,



那個市場營業時間為上午約6 、7 點到下午2 點。被害人報 案時間我不確定。被害人是先有報案,同事到現場處理,把 監視器影像調回來後給我們看。查獲竊嫌後我才請被害人來 做筆錄。市場是開放式,沒有管理員。做筆錄時,是被告已 經承認之後才開始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頁28-32 ), ②是依證人黃富志上揭證詞,僅有向被告「曉以大義」並告 知案件流程,並未見有達到「逼迫」或「逼使」被告承認犯 罪之程度,被告就此不僅未提出非自由意志承認犯罪之證據 供本院審認,亦未提出問題詰問證人黃富志,對證人黃富志 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警察作筆 錄時,有無打你?)沒有。(問:警察作筆錄時,有無恐嚇 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頁34),是依卷內證據及被 告前揭辯詞,僅得認為此係被告個人基於本案僅有監視錄影 畫面攝得其個人頭像而未有竊取動作影像之證據,對於自己 於警詢坦承犯罪之心理檢討所致,尚難以被告當時個人想像 之感受而認為其於警詢確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 為自白。
㈡①復依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0 偵9818號卷 頁14),業經被告坦承照片內人像係伊本人,然以該照片所 顯示之時間,被告在該處停留至少有7 分鐘(第一張照片顯 示時間為2011年3 月16日11:50;第二張照片顯示時間為 2011 年3月16日11:57),以前揭證人黃富志證述該開放式 市場當時並非營業時間之情,則被告在市場未開放之夜間停 留在蔡王金菊擺設之攤販長達7 分鐘以上,動作又非坐臥靠 等休息模式,是被告就此所辯「因為我睡不著,走去那邊繞 繞,看會不會走一走累了比較好睡」、「... 走累了就站在 那邊」等語(見本院卷頁33、34),顯然與上揭照片所顯示 之事實不合;②況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所交出50元硬幣13枚係 其撿破爛所存之情,亦未能陳述所撿拾之破爛價值及往來之 中古商名稱與地址,以被告所提出50元硬幣之數量達13枚之 情,縱為被告儲蓄存得,其撿拾之破爛價值如非一般,則其 數量必然非輕微而來往數次,被告就此竟未能記憶或陳述, 亦顯與常情有違;③準此,應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此外,被害人蔡王金菊攤位遭竊之事實,亦經其於警詢時陳 述在卷(見100 偵9818號卷頁11-13 ),並有前揭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蔡王金菊領回被告所交出之50元硬幣13枚所 立之贓物認領申請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見100 偵9818號卷頁14、15、16-18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受刑事執行完畢,應 得知悉且尊重他人對個人財產之專屬權性,竟仍在夜間未營 業的開放市場竊取被害人置於攤位內之現金硬幣供己花用, 使被害人喪失對社會治安與市場管理的信賴,亦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失及隔日營業換幣的不方便,被告犯後復恃監視錄影 畫面未攝得其動作而否認犯罪,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向 伊道歉求取原諒,顯然並無省悟之意,益見對自己以往犯竊 盜罪之反省不夠,所受教訓不足矯正其觀念,惟念及被害人 明確表明不提出告訴(見100 偵9818號卷頁13)、被告所竊 得金額扣除返還之650 元,應已花用3 、4000元、本案係犯 普通竊盜罪與前案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雖符合以被告 前案所受刑度之判斷,但以被害人對知悉係被告犯罪後仍表 明不提出告訴之態度、被告所竊得並花用之金額及以其年紀 、有竊盜前案對覓得正當工作有實際上之困難等情狀,仍認 上揭具體求刑稍重,附此敘明。
肆、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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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