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20號
KSDM,100,易,820,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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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川清
      陳文達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川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陳文達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川清為竊取電線變賣換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號YL-7491 號自小 貨車,前往高雄市那瑪夏區青山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編號茶山高分23左28A1號電線桿旁,攜帶其 所有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老虎鉗等工具,並持上開 工具中之鐵條4 支插入電線桿的孔,爬上電線桿,再以當中 較大之1 支老虎鉗(含握柄全長約20公分)剪斷電線(即電 纜線),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一批(長約66公尺)得 手,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載回其位於高雄市甲仙區中和巷47 號住處之房間內藏放。
二、於100 年1 月21日6 時許,洪川清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載運上 開竊得之電線一批(約10公斤重)前往高雄市○○區○○路 84巷2 號陳文達所經營之宏達五金回收場變賣,陳文達明知 洪川清所變賣之電線一批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台電公司於 上開事實一所載時、地所失竊),仍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50 元之價格,共計1,500 元予以 收購;洪川清又於同日15時許,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載運竊得 之電線一批(約10公斤重)前往陳文達上開所經營之宏達五 金回收場變賣,因陳文達不在上開回收場內,洪川清將竊得 之電線一批置於上開回收場內後離去(陳文達就同日15時許 所涉犯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餘未販 賣之電線,洪川清則仍藏放在其住處房間內。嗣洪川清於10 0 年1 月22日17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層林里統樂公司內福 德祠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洪川清所駕駛之前揭自 小貨車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老虎鉗等物,復經洪川清於同日 21時5 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而起獲如附表二所載之電 線共約6.6 公斤(已發還台電公司員工楊明長領回)。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陳文達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文達前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在警局是警察叫我那樣 講的,不是照我的意思講,偵訊中是要趕回去吃藥,所以我 就承認,承認是我自己的意思云云。惟查,證人即製作被告 陳文達警詢筆錄之警員涂瑞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被告陳 文達做警詢筆錄時,有告知陳文達法定應告知事項,沒有對 陳文達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當時陳文達精神狀態 正常,且伊在製作陳文達警詢筆錄過程中或製作筆錄之前均 未目睹有警員對陳文達為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等語甚詳( 見院二卷第44至45頁),核與被告陳文達嗣後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警詢時,警員沒有對伊恐嚇、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情 事,偵訊中係出於自由意思,沒有不法取供等語相符(見院 二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是被告陳文達於警詢、偵 訊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並無強暴等非法取供之情,自堪 以認定。從而,被告陳文達以上開情詞爭執其警詢、偵訊中 自白之任意性,自非可採。
㈢被告陳文達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部分 內容與事實相符,衡諸首揭法規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論罪科 刑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 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 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院二卷第41頁反面)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川清部分:
㈠上揭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川清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9 頁、偵一卷第25至28頁 、第30至32頁、院二卷第41頁正面),並經證人朱鵠志於警 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29頁) ,及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明長於警詢中證述台電公司電線 遭竊之事實甚詳(見偵二卷第2 、3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第32至35頁、第37至40 頁)、照片32幀(見警卷第47至58頁、第69至72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73頁)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洪川清有上揭事實一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川清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 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 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 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㈢次按電業法第105 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 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之規定,本身並 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 罪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 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 重量刑。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 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 第105 條之竊盜罪」之旨。又若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罪名起訴,並未論及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法院 判決時無需引用刑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 依電業法第105 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洪川清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等工具, 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其中用以竊取電纜線之老虎鉗 1 支,為鐵器材質,連同塑膠握柄全長約20公分(見院二卷 第46頁),並能用於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洪川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所竊盜之物為電線,應依電業法第 105 條之規定,依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另起訴書 原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違誤,惟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院一卷第17頁);又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然衡諸上揭說明,本院 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規定從重處斷即可,並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台電公司之 電線,誠有不該,惟念被告係因其父親開刀住院,所以竊取 電線變賣以換取現金,犯後坦承己身犯行(惟就行竊之電線 流向,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據實陳述)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 刑9 月,稍屬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洪川清所有,且係被告洪 川清供本案犯罪所用(指鐵條及其中較大1 支老虎鉗)及預 備所用之物(指鐵條及其中較大1 支老虎鉗外其餘附表一所 示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 6 頁、偵一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文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文達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洪川 清沒有拿電線來賣伊,100 年1 月21日當日早上6 點多洪川 清有打電話給伊,但是伊沒有接到,下午打給伊的時候,伊 不在,伊於當日都沒有遇到洪川清,沒有跟他收購贓物云云 。經查:
1、上揭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洪川清於警詢中證稱: 「(你將電纜線販賣於何人?於何處?)我將剝除外皮後 之電纜線,分別將部分電纜線販賣於高雄市○○區○○路 84巷21號對面被告陳文達所有經營之宏達五金行回收場, 第1 次販賣時間為100 年1 月21日上午6 時許販賣於陳文



達,重約10公斤,得款1,500 元,第2 次販賣時間為100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許,...,其餘未販賣之電纜線藏 放於我房間床鋪下(為警方查獲之物)」、「(警方於10 0 年1 月23日0 時5 分會同你於你所稱販賣電纜線之高雄 市○○區○○路84巷21號對面陳文達所有經營之宏達五金 行回收場內指認至0 時55分止,是否正確?)均正確」、 「(你是否販賣電纜線予其他人?)沒有」明確(見警卷 第8 、9 頁),且其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你分幾次 將處理過的電線賣給陳文達?)2 次,第1 次是100 年1 月21日上午6 點多,賣給陳文達約10公斤左右重量的電線 ,每公斤150 元,因為我之前有向他借3,000 元,這次只 向他拿500 元,另外1,000 元抵債,第2 次是100 年1 月 21日下午4 點多,我拿電線去時,他不在家,回收場內沒 有人,我有打電話給陳文達,但他沒有接,我就將電線約 10公斤放在回收場內,我就離開回住處,陳文達當天也沒 有回我電話,隔天我就被查獲了」、「(為何於警詢中表 示,第2 次販賣電線給陳文達時,重量10公斤,得款也是 1,500 元?)因為我以為陳文達會知道電線是我放的,可 以抵償我欠他的錢」、「(你前後2 次拿電線去陳文達的 資源回收場時,有無其他人與你一起去?)第1 次我自己 去,第2 次我有載朱鵠志去,但他在車上不曉得我去找陳 文達做什麼」、「(你確定第1 次拿給陳文達的電線有重 約10公斤左右?)是的」、「(陳文達有無問你電線的來 源?)陳文達沒有問」、「(事先有無跟陳文達電話聯絡 ?)早上6 點多的那次有,我以0000000000號撥打陳文達 的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陳文達在家裡,我就直接 過去找他,下午那次沒有先電話聯絡,我直接去他回收場 ,但未看到他的人,電線放著,我就走了」、「(100 年 1 月21日上午6 點多,確實是拿10公斤左右的電線給陳文 達,原本應得款1,500 元,其中1,000 元抵償之前欠他的 債務,另外他給你500 元?)是的」等語甚詳(見偵一卷 第27、28、31、32頁),核與證人朱鵠志於警詢、偵訊中 證稱:洪川清拿電纜線販賣給陳文達時,伊有一起前往, 去過1 次,洪川清最後1 次販賣電纜線給陳文達時有一起 前往。得款1,500 元是洪川清告訴我的。伊有與洪川清在 100 年1 月21日下午去陳文達的回收場,當時伊都在車上 ,有看到洪川清拿一個布袋裝著東西下去等語(見警卷第 16頁、偵一卷第29頁);及證人即警員涂瑞峰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陳文達部分,你是如何查獲?)依據洪川清 的筆錄及他帶我們去陳文達的回收場」、「(去到回收場



時,你們有無問洪川清是否確定在100 年1 月21日就是在 這個回收場賣贓物給他?)有,而且是他帶我們去的,那 個回收場位置在小巷子裡面,如果沒有他帶我們去,也不 容易找到」、「(從查到洪川清一直到陳文達的回收場, 這段時間內,洪川清有無向你們說過他去銷贓的回收場, 除了陳文達這個地方外,還有別的地方?)沒有,只有說 陳文達這個地方」等語(見院二卷第44頁正反面),參核 相符。又證人洪川清所販賣之物為電線,並以火焚燒去皮 ,已屬反常情況,且竊賊常偷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加以 變賣,此於日常生活中亦時有所聞,而被告身為回收場之 經營者,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未詢問洪川清其 所販賣之電線來源,亦未請洪川清提出該電線合法權源資 料加以查看,更未設簿登記上開交易(如交易日期、出賣 人之年籍資料、交易物名稱、數量、金額等),堪認被告 對洪川清所販賣之電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實已心知肚 明,故無再加以詢問之必要,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亦 堪以認定。綜上,被告陳文達有上揭事實二所載故買贓物 犯行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2、被告陳文達雖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洪川清將竊得之部分電纜線剝除外皮後,將塑膠外 皮以火燒毀,於100 年1 月21日6 時許,先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陳文達0000000000號電話,之後獨自載運竊得 之電線一批(約10公斤重)前往高雄市○○區○○路84巷 2 號(即同巷21號對面)被告陳文達所經營之宏達五金回 收場變賣,而被告陳文達未問洪川清電線來源,即以每公 斤150 元之價格,共計1,500 元予以收購(且因之前洪川 清曾向被告陳文達借款3,000 元,所以其中1,000 元抵償 之前所欠債務,只拿500 元)等事實,已據證人洪川清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8 、9 頁、偵一卷第27 、28、31、32頁)。又證人洪川清所竊之電線僅販賣給被 告陳文達,並未販賣給他人,證人洪川清並帶同警方前往 其所稱販賣電線之地點即被告陳文達所經營之回收場等情 ,亦據證人洪川清於警詢中證述稽詳(見警卷第8 頁), 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涂瑞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 二卷第44至45頁)。另外,被告陳文達前於警詢中亦供承 :洪川清在100 年1 月21日上午6 時許打電話給我... 。洪川清向我借3,000 元說他父親住院,我才借洪川清3, 000 元...洪川清只有賣我一次電纜線。...每公斤 我以150 元價格向洪川清購買...,洪川清賣我的電纜 線特徵是被火焚燒去皮之電纜線。洪川清於100 年1 月21



日下午3 時許,有與朱鵠志一同前往我的回收場,朱鵠志 坐在車牌號碼YL-7491 號車內後方,並未下車...。向 洪川清購買的電線,我在100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賣給不 知名之人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1、22頁);且被告陳文達 於100 年1 月23日檢察官偵訊中,其所供述關於洪川清於 100 年1 月21日當日交付電線之時間、數量,與證人洪川 清之證述雖有不同,然其就洪川清當日有販賣電線1 次給 被告陳文達,並經被告陳文達收下這些電線以抵債,且洪 川清之後又拿了10幾公斤電線放在被告陳文達之回收場內 ,當時被告陳文達不在家,直到警局才知道這些電線是洪 川清放的等情,仍據被告陳文達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 一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洪川清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 ,足證證人洪川清上開證述確屬可信,且陳文達於100 年 1 月21日當日確有遇到洪川清,並曾向洪川清收購電線1 次。復參以被告陳文達為證人洪川清父親之朋友,且無任 何仇怨之事實,分別經被告陳文達於警詢、偵訊中(見警 卷第22頁、偵一卷第30頁)及證人洪川清於警詢、偵訊中 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偵一卷第27頁),是證人洪川 清亦無干冒偽證之處罰,而誣陷被告陳文達之理。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洪川清沒有拿電線來賣伊,100 年1 月21 日當日早上6 點多洪川清有打電話給伊,但是伊沒有接到 ,下午打給伊的時候,伊不在,伊於當日都沒有遇到洪川 清,沒有跟他收購贓物云云,與被告陳文達前於警詢、偵 訊中之供述及證人洪川清上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明 顯不符,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川清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當天早 上有去陳文達的回收場,但是陳文達不在,伊就拿回家放 ,下午3 點有再打電話給陳文達,但是他也還沒有回來, 所以伊當天沒有銷贓成功,東西就放在伊家裡云云。然查 ,證人洪川清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陳述,與其前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明顯不一致,亦與被告陳文達於警詢中供承 :洪川清只有賣我一次電纜線。...每公斤我以150 元 價格向洪川清購買等語不符(見警卷第21頁)。況洪川清 為警查獲時,於其住處僅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線(重量 合計約6.6 公斤),亦未扣得各重約10公斤之電線2 批( 即上、下午各1 批電線,各約10公斤),自堪認證人洪川 清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陳述,係屬事後迴護被告陳文達之 不實陳述,自難採為被告陳文達有利之認定。另於被告陳 文達所經營之回收場所查獲之477 鋁線共27公斤,遭竊時 間、地點不明,與洪川清住處所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



線係於本案事實一所載時、地遭竊不同,此觀證人即被害 人楊明長於警詢中之指訴自明(見偵二卷第3 頁);又被 告陳文達洪川清購買的電纜線,已於100 年1 月22日上 午10時賣給不知名之人,業據被告陳文達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22頁)。復佐以陳文達回收場所查獲之477 鋁線共27公斤,價值共約1,65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楊明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 頁), 據此計算,上開鋁線每公斤僅約61元,則被告陳文達自無 可能以每公斤150 元之價格向洪川清購買之理,足見被告 陳文達以每公斤150 元向洪川清所購買之電線,並非上開 鋁線,而係價值較高之電線(銅線)。是被告陳文達回收 場所查獲之鋁線共27公斤,尚難採為被告陳文達有事實二 所載故買贓物犯行之不利證據,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達有上揭事實二所載 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陳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茲審酌被告陳文達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向洪川清買受來源不 明之電纜線,足以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兼衡 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屬過重,爰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一:
┌──┬───────────────┬───────┐
│編號│品名及數量 │備 註│
├──┼───────────────┼───────┤
│ 1 │老虎鉗2 支 │大(含握柄全長│
│ │ │約20公分)、小│
│ │ │各1 支 │
├──┼───────────────┼───────┤
│ 2 │鐵條4 支 │約15至20公分 │
├──┼───────────────┼───────┤
│ 3 │油壓剪2 支 │大、小各1 支 │
├──┼───────────────┼───────┤
│ 4 │美工刀1 支 │ │
├──┼───────────────┼───────┤
│ 5 │鐮刀2 支 │ │
├──┼───────────────┼───────┤
│ 6 │斜口鉗1 支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及數量 │備 註│
├──┼───────────────┼───────┤
│ 1 │3CU-8平方電纜線1.2公斤 │ │
├──┼───────────────┼───────┤
│ 2 │22平方電纜線2.6公斤 │未剝皮 │
├──┼───────────────┼───────┤
│ 3 │22平方電纜線1.4公斤 │已剝皮 │
├──┼───────────────┼───────┤
│ 4 │22平方電纜線(剝皮塑膠)0.4公斤│ │
├──┼───────────────┼───────┤
│ 5 │鋼心鋁線1 公斤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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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