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14號
KSDM,100,易,814,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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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志民之父與呂丹鳳係鄰居,2 家不睦已久。鍾志民於民國 100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50分許,騎乘車號NG5-996 號(起 訴書誤載為NG5-966 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機車,行經 呂丹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黃埔二村西2 巷16之21號住處門前 時,將車停下並瞪呂丹鳳呂丹鳳即問「你看什麼?」,鍾 志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多數人、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當著其配偶李曉紅呂丹鳳友人鄭 逸帆面前,大聲對呂丹鳳辱罵:「幹你娘、臭雞巴(臺語) 」等語多次。嗣鍾志民啟動機車,騎入鄰近之台糖花市停車 場時,又接續同上犯意,大聲朝呂丹鳳辱罵:「幹你娘、臭 雞巴(臺語)」等語多次,足以貶損呂丹鳳之人格與名譽。二、案經呂丹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 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 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經查 ,告訴人呂丹鳳、證人鄭逸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 告訴人遭被告鍾志民辱罵之經過乙節,與其等於警詢中所述 內容均大致相符,亦即其等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經於 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證人呂丹鳳、鄭逸 帆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雖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適用,仍得逕採為判斷本案之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主張上開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認。(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鄭逸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 其於陳述前依法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參以,依本案卷 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鄭逸帆於 偵訊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主張證人鄭逸帆之偵訊 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難採認。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分」為 調查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 據,故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偵訊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 其當時係以告訴人之身分為陳述,有卷附偵訊筆錄可參,且 依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顯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訊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 告主張告訴人之偵訊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同難採認。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NG5-996 號機車,行 經告訴人住處外時,口出「幹你娘、臭雞巴(臺語)」等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伊與伊太太講好,要載伊太太去台糖花市買花,後來伊太 太又不願意,伊很生氣罵伊太太,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00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50分許,騎乘車號NG5-996 號機車,搭載其配偶李曉紅,行經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黃埔二村西2 巷16之21號住處門前時,有口出「幹你娘、臭 雞巴(臺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復經告訴人 、證人鄭逸帆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017號卷《下稱偵 卷》第7 至9 、23至24、27至28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1 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至23頁),堪可認定。(二)又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的父親 鍾成梅是伊鄰居,被告每次回鍾成梅家吃飯時,都會從伊家



門前經過。案發當時,伊與友人鄭逸帆在伊家門口面對面聊 電視上江國慶的事情,被告騎機車載被告的太太從被告家後 面那邊過來,經過伊門口時忽然停下來瞪伊一眼,伊問被告 「你看什麼?」,被告就破口大罵,罵伊「幹你娘、臭雞巴 (臺語)」,一直罵到被告騎進去台糖那邊,邊騎邊罵,被 告太太在後面高興的不得了。伊當時站的地方離台糖停車場 間只有隔鐵絲網,中間距離大概是法庭法檯到旁聽席末排的 距離(經當庭測量約6.8 公尺),伊可以聽到台糖停車場的 聲音。被告停車時,鄭逸帆是背對著被告,伊是面對被告, 被告當時是殺氣很重的看著伊罵,顯然是針對伊。伊與鄭逸 帆是餵流浪狗認識的,鄭逸帆每天快7 點就會到台糖那邊, 鄭逸帆都會拿雞脖子給伊,剩餘的再拿去台糖那邊餵狗、貓 等語(見偵卷7 至8 、28頁、易字卷第18至20頁)。證人鄭 逸帆則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與 呂丹鳳呂丹鳳家門口聊天,是在聊新聞江國慶的事,被告 騎機車載被告的太太經過時,在呂丹鳳家門口停下來,呂丹 鳳問被告「你看什麼」,被告就開始罵呂丹鳳「幹你娘、臭 雞巴(臺語)」,在門口罵了3 、4 次,罵的很難聽。被告 後來騎走,到台糖休閒園區那邊又朝伊與呂丹鳳這邊罵了幾 次,台糖休閒園區那邊是一個鐵網子隔的停車場。伊見過被 告蠻多次,但沒有交集,被告經常騎機車從那邊經過,伊與 被告、被告的家人都沒有糾紛過節。案發當天,伊認為被告 是在罵呂丹鳳,不可能是罵被告太太,如果被告是罵太太, 就不可能拐個彎再繼續朝伊與呂丹鳳站的位置罵,且被告罵 的過程中,被告太太還一直笑。伊與呂丹鳳認識3 年多,原 本是同村的人,後來遷村,因為餵流浪貓、狗才走的近。伊 不住在該處,但每天約晚上6 點30分都會去找呂丹鳳,是送 雞脖子去給呂丹鳳,通常會聊一下天,大概待個20分鐘左右 等語(見偵卷第9 、27至28頁、易字卷第21至23頁),核告 訴人前揭指訴情節,與證人鄭逸帆陳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 衡諸證人鄭逸帆與被告、被告之家人間並無何糾紛或其他過 節,與告訴人亦僅為朋友關係,並非至親,且其本身與本案 並無利害關係,僅適為案發當時在場聽聞之人,應無為誣陷 被告而陷己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屬客觀中 立而堪採信,足資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準此,被 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臭雞巴(臺語)」等語辱罵 告訴人多次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都趁伊一人時罵伊, 已經這樣2 年,這次是剛好有朋友在,同時聽到等語(見偵 卷第24頁、易字卷第19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曉紅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與伊公公是鄰居,先前就有糾紛。剛 開始是因為伊公公有種花,種花的地正對著告訴人,告訴人 說該塊地屬告訴人所有,但其實那塊地是台糖的,伊公公是 承租。告訴人時常會用言語辱罵伊公婆、大伯、二伯、伊先 生、小孩,還有伊。另外告訴人養很多狗,有人經過告訴人 家門口,狗就會追,伊小孩還小時,有一次從告訴人家門口 過,被告訴人的狗追,伊公公見狀拿柺杖要嚇狗,因為此事 也鬧的不愉快等語(見易字卷第17至18頁),足認告訴人與 被告之父為鄰居,2 家人間確有嫌隙,不睦已久,則告訴人 指訴無端遭被告辱罵乙節,即與常情無違,益徵被告確有前 揭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四)被告固辯稱當時是罵其配偶云云。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曉紅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天,伊提早下班,與伊先生去 公公家吃飯,公公家在花市旁邊,伊跟伊先生要去花市買睡 蓮,從告訴人家門口經過,告訴人就嗆聲,但伊已忘記告訴 人講什麼。過告訴人家巷子出去後到花市,伊先生說要買花 ,伊說不買了,伊先生就停車,在機車上回頭大聲的對伊罵 三字經,伊確定伊先生是罵伊,當時距離告訴人站的位置已 有一段距離,蠻遠的。後來告訴人對伊先生提告,伊說「你 是罵我的,關呂丹鳳什麼事?」。平常伊講話,伊先生不太 高興就會罵伊三字經,那是口頭禪云云(見易字卷第14至17 頁)。惟查,證人李曉紅陳述之情節,與告訴人、證人鄭逸 帆所述前開內容相去甚遠,且其與被告為夫妻,容有袒護被 告之可能性,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參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就本案均僅為單純之否認,面對告訴人之指控 及證人鄭逸帆證述內容,均僅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也不 住那邊,告訴人之指控子虛烏有,沒什麼好解釋,伊沒有辱 罵告訴人。對證人鄭逸帆的證述內容沒有意見,不予置評云 云(見偵卷第4 至5 、24、26、28頁),遲至本院準備程序 中始改口辯稱:伊當初有講這些話(指起訴書所載之辱罵言 詞),但是是針對伊太太,不是在辱罵告訴人云云(見本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卷第11頁反面)。倘若被告於案發 當時確係因購花一事與證人李曉紅發生爭執,進而以三字經 辱罵證人李曉紅,僅因適巧行經告訴人家門前,致告訴人誤 認係遭辱罵之對象,則被告因此事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大可 直接說明此情形,並於偵查階段要求傳訊其配偶李曉紅到庭 陳述,證明此事僅為誤會一場。然被告捨此不為,遲至遭起 訴後,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為上開辯解,並要求本院傳訊證人 李曉紅,亦與常情有不符之處。準此,證人李曉紅上開陳述 尚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偵、審過程中之



辯解亦與常情不符,難認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臭雞巴(臺語 )」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多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情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臭雞巴」多次,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以不堪入耳之言 詞辱罵告訴人,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至今未向告訴 人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與其家人間與告 訴人素有嫌隙,不睦已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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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